# 聲請人歸屬編碼手冊 v2.2 v1 為草案,經 10 件 pilot(32 筆)兩輪實測後定稿。v2 的實質變動: 主變項由單一 P 碼**拆為兩個獨立變項**(身分別 S × 確定度 D);新增 D5; D4 由「附表限定」放寬為通用碼;證據句允許節略;補上案號等同規則與並列句規則。 v2.1 為第二輪 pilot 後補上的操作細則(S1 門檻、D5 範圍、D4 欄位填法、D0a 欄位填法等),未改變任何碼的定義。 v2.2 於全量 306 筆完成後,把標註者實際收斂出的 D4/D0a 分界寫成明文(C14), 並回頭逐筆核對,306 筆全部符合,故未改動任何一筆碼。 > **碼表修訂後不得掃描補標。** v1 標過的 10 件已全數依 v2 重讀重標,不是只改受影響的欄位。 --- ## 標註對象與單位 **對象**:釋憲案之官網原文,僅限**解釋文/主文**與**理由書/理由**。 判決摘要、意見書、大法官立場表、附註**不列入**編碼依據。 **單位**:一筆「確定終局裁判」(`40_案件歷程/確定終局裁判.csv` 中已取得字號者)。 母體 306 筆,分屬 101 件釋憲案。未取得字號之 769 筆不列入,其原因見 `串接報告.md`。 **要回答的問題**:這一筆確定終局裁判,是**哪一位聲請人**的原因案件,而這個歸屬有多確定。 --- ## 變項 A 聲請人身分別(S) | 碼 | 名稱 | 判準 | |---|---|---| | S1 | 自然人 | 原文以個人姓名或個人身分敘述指稱 | | S2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 公司、財團法人、社團、工會等 | | S3 | 法院、法官或審判庭 | 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聲請) | | S4 | 機關 | 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人 | | S0 | 不明 | 原文全文均無足以定性之描述 | **判斷基礎**:依原文對該聲請人之**稱謂及其身分、行為之敘述**(不限於稱謂本身)。 **不得**以罪名性質、法院層級、案由類型等法律知識推定身分別。 **S1 補充判準(v2.1)**:原文雖未給姓名,但敘述該聲請人**本人**受論罪科刑、入監、服刑、受行政處分, 或提及其個人帳號、個人生活行為、信仰良知等**唯自然人始具備**之事項者,標 S1。 此非「以罪名性質推定」,而是以原文對主體之描述定性。仍不得依案由類型或法院層級推定。 **S 之疑義**另填 `S信心` 欄(高/低),不併入 `信心` 欄。 --- ## 變項 B 歸屬確定度(D) | 碼 | 名稱 | 操作定義 | |---|---|---| | D1 | 直接指名 | 原文有一段連續文字,同時出現某聲請人之識別(序號或稱謂)與**本筆案號**,且文義指明該裁判為該聲請人之案件 | | D2 | 兩段式對應 | 原文一處指明某聲請人對應「確定終局判決N」,另一處明示該編號即本筆案號。兩處都要有 | | D3 | 單一聲請人當然歸屬 | 全案自始至終僅一位(或一組共同)聲請人,且原文未直接指名本筆案號,故當然屬之 | | D4 | 群組已定、個別未定 | 已能確定本筆屬於某一組聲請人,但組內哪一位不能自原文確定。成因不限於附表 | | D5 | 原文明示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 | 原文提及本筆案號,且明示**該案號本身**為原審、上訴不合法駁回等,非本件之確定終局裁判 | | D0a | 待查—原文未提及 | 原文全文未出現本筆案號 | | D0b | 待查—提及但不能確定 | 原文提及本筆案號,但文義不足以確定歸屬於哪位聲請人 | **D5 範圍(v2.1)**:僅在**該案號本身**被明示為原審或上訴不合法駁回時適用。 若該案號本身被明示為確定終局判決,縱同段另出現「上訴不合法駁回」字樣(指的是後手裁定),仍為 D1。 若原文僅有概括回指(「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而其前列有兩件以上不同審級之裁判,不採 D5, 就同段指名者標 D1,並將疑義寫入註記。 **D1 之「一段連續文字」(v2.1)**:指原文中任意連續字串,不以句或自然段為限; 證據句得以「……」節略中段,節略後各段仍須為原文之連續子字串。 --- ## 附變項 | 欄位 | 內容 | 規則 | |---|---|---| | `聲請人序號` | 原文使用之序號,只填序號本身 | 填「三」不填「聲請人三」。多位共用一筆者(C9)填複合值如「一及二」。**D4 填群組範圍**如「五及六」。**D0a/D0b 留空。** 原文無序號者留空 | | `聲請人稱謂原文` | 原文對該聲請人之稱謂,**逐字節錄** | 剝除「聲請人」前綴,填「林建宏」「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原文只有序號而無實名者,填該序號稱謂如「聲請人一」。二人以上者以原文之頓號連接,如「詹民進、羅秀燕」。**D0a/D0b 留空。** | | `多人合稱` | **本筆裁判所歸屬之聲請人是否由二人以上構成。** 1/0 | 判準是當事人人數,不看是否使用「併稱」二字。法庭對多件聲請案之合稱不計入。**D4 一律填 0**(實際歸屬者是組內一位,非二人共同構成) | | `證據句1` | 支撐 D 碼之原文句,**逐字節錄** | D1 須同時涵蓋聲請人識別與本筆案號 | | `證據句2` | D2 之第二則證據(編號↔案號那一則);其餘留空 | — | | `信心` | `高`/`低`。**僅針對 D 碼** | D4 之信心以 D 碼判斷之確定度為準(通常「高」),不因序號本身不確定而降 | | `S信心` | `高`/`低`。僅針對 S 碼 | v2.1 新增,使 S 與 D 各自可報信度 | | `註記` | 疑義、範圍限制、案號等同之還原依據、其他觀察 | D4 必須寫出已知的範圍限制 | --- ## 衝突規則 - **C1 明示對應優先。** 同一筆裁判被多處提及時,以「本件聲請,應以……為確定終局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N)」之明示對應為準,不以出現次數或先後決定。回指式(「是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視為明示,但**限於該段內該法院僅出現一件裁判**時;否則降為 D0b。 - **C2 確定度取高者:D1 > D2 > D3。** 單一聲請人案件若同時被直接指名,標 D1 不標 D3。D3 是「未直接指名」時的補充碼。 - **C3 全案僅一位聲請人而有多筆裁判者,全部標 D3**,不因筆數多而改標待查。 - **C4 身分別與確定度分開判。** 聲請人是法官(S3)不影響 D 碼;同一件釋憲案可同時有 S1 與 S3。 - **C5 不得依 `確定終局裁判.csv` 的排列順序推定對應。** 該順序來自解析程式,不是原文的編號順序。Pilot 已證實憲判112-08 的清單位置與原文編號系統性錯開。 - **C6 並列句不視為明示對應。** 原文以「分別」「各」並列 N 名聲請人與 N 件案件者,**一律 D4**,縱使數目相等。並列次序是書寫慣例,不是對應宣示。 - **C7 案號等同規則。** 以「法院辨識+年度+字別+號次」四要素比對。「臺灣」前綴之有無、法院名與年度間之空白、「刑事判決/行政訴訟判決/裁定」等尾綴差異,**均不影響同一性**。承前省略(「同院」「第1228號」)之還原依據寫入註記。 - **C8 部分不受理不影響歸屬。** 聲請人就部分聲請客體遭不受理者,其確定終局裁判之歸屬不變。 - **C9 多對一結構仍一裁判一列。** 二位以上聲請人共同對應同一筆裁判者,序號填複合值,`多人合稱` 標 1,不拆列。 - **C10 法院更名或改制。** 原文載明更名者(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舊名視為同一法院,還原依據寫入註記。 - **C11 D0a 之欄位填法。** 標 D0a 者,`S` 一律 `S0`,`聲請人序號`與`聲請人稱謂原文`留空, 證據句1 填「原文未提及本案號」。D0b 同此,但證據句1 填該提及本案號之原文句。 - **C12 法官聲請之原因案件仍照常判 D 碼。** S3 不改變 D 碼之判斷方式; 憲判112-03 即為 S3×D1 與 S3×D4 併存之實例。 - **C13 兜底。** 上列均不適用者:原文未出現本案號標 **D0a**,出現但文義不足標 **D0b**。不臆測。 - **C14 D4 與 D0a 之分界(真子集規則)。** 兩碼定義的面向不同,可能同時字面成立, 以本規則定優先:**D4 以「能把本筆歸入一個比『本案全體聲請人』更小的真子集」為要件**。 只能說「屬於本案某位聲請人」而無法縮小者,不是 D4,回落 D0a。 例:釋字第807號可縮小到「聲請人二、三」(排除法官聲請人一)→ D4; 釋字第751號原文僅稱「附表編號1至13聲請人」即全體 → D0a; 釋字第812號、113年憲判字第3號無從區辨人民組與法院組 → D0a。 D0a/D0b 是兜底碼,D1–D5 任一適用時不標待查。 - **C15 「分別/各」之並列軸須先確認。** C6 只在「分別/各」所連接之並列項確為 **聲請人**時觸發;若連接的是程序(抗告/上訴)或其他事項,縱人數與案件數巧合相等亦不觸發。 - **C16 稱謂欄之兜底填法。** 原文既無序號亦無實名而僅稱「聲請人」者,稱謂欄填「聲請人」、 序號欄留空。二人以上者依原文連接詞逐字節錄,不強改為頓號。 - **C17 D5 之附變項照常填。** D5 只否定該案號「本件確定終局裁判」之地位,不否定身分歸屬, 故 S、序號、稱謂照原文填,不適用 C11 之留空規則。 --- ## 鐵律 1. **只依所給的原文判斷。** 不得動用外部知識,不得依案號之年份、法院層級或字別推論案件性質。 2. **每筆必附證據句,逐字節錄。** 中段冗文可用「……」節略,各節略段落均須為原文之連續子字串,程式逐段驗證。 D0a 之證據句填「原文未提及本案號」(本欄免驗證)。 3. **不得以排列順序推定歸屬。** 見 C5、C6。這是本標註最容易出錯之處。 4. **寧缺不編。** 不確定就標 D0b 或把信心標低,不得為求表面完整而硬歸。 5. **一次讀完一整件釋憲案的全部待歸屬裁判。** 序號與範圍必須在全案脈絡下判斷。 6. **標註依據為原文全文**,不是關鍵詞窗格。論文中須寫明此點。 7. **碼表若有實質修訂,全部重讀重標,不得只補標受影響者。** 8. **卡片不得顯示既有碼。** 重讀與盲審一律使用不含碼的卡片。 --- ## 已知的資料限制(寫進論文的資料來源註腳) 1. 官網 `#Print_area` 快照**不含附表**。多筆裁判之個別對應常僅存於附表,故 D4 是資料限制而非編碼者能力問題,其比例應如實報告。 2. 司法院終結案件資料**不含當事人姓名**。本標註得到的「聲請人」是釋憲原文所載之稱謂, 與終結案件資料中的當事人(僅有序號與身分類別)**無法對接**。兩者是不同層次的識別。 3. 法官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性質上不是確定終局裁判。解析程式對其收錄不一致 (憲判112-03 全收,釋字0791、0799 未收)。依研究者決定:**保留於母體但以 S3 單獨標記**, `sample_flow.json` 記錄其筆數,分析時可自行決定是否納入。 4. 769 筆釋憲案未能自原文取得確定終局裁判字號,不在標註母體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