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2-09-29" 公布日期_民國: "41年09月2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發行人、編輯?" 相關法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8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7:47+0800" --- # 釋字第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87) · 公布 41年09月2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發行人、編輯? ## 解釋文 **(1)**   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兼任。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行政院咨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六月二十三日京(三七)呈(參)字第一三六○號呈稱案據平湖晶報社本年五月十三日代電稱查現職公教人員是否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及編輯人一節經浙江平湖縣政府於三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已江代電請求浙江省政府解釋旋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浙省府以誠字第一二五五七號指令指復凡公教人員無修正出版法第十三十四兩條之限制及具有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資格者得予兼任等因有案在卷是項解釋是否適當請祈示遵等情到部查新聞紙類及雜誌係一種出版業按現行繼續有效之商人通例第一條第五款出版業為商業之一是新聞紙類及雜誌尚不得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惟出版法及出版法施行細則未以現任公務員為新聞紙類或雜誌發行人或編輯人之消極資格自不能以其為公務員拒絕其為發行人或編輯人公務員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及編輯人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雖應予以懲處而其為發行人或編輯人之資格似不因此而受影響惟事關法律適用疑義理合呈請鑒核轉送司法院解釋俾便飭遵等情到院案關法律適用疑義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俾便飭遵為荷 監察院公函 據控交通研究暢流拾穗三種雜誌主持人利用官職向有關機構及所屬行商強求登載長期廣告請查辦等情經本院派員調查報告前來復交參事室研究據報關於公務人員能否兼任報章雜誌之發行編輯人員問題查本年四月九日修正公佈之出版法第十一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或編輯人(一)國內無住所者(二)禁治產者(三)被處二月以上之刑在執行中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並無公務員不能兼任之限制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殊易引起紛歧之解釋以送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由應予照辦相應函請查照希予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版本 36.07.1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 **爭點拆解**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限制公務員兼任他項職務。爭點是新聞紙類及雜誌的發行人、編輯人是否落入該條的兼任禁止範圍。所涉為公務員身分與新聞出版事業經營之間的相容性。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兼任。結論以該條的兼職禁止為唯一依據,並保留「法令別有規定」作為例外。本則未進行憲法層次的違憲審查。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公務員法制中兼職限制的統一解釋,重點在職務專一性的要求。解釋僅依公務員服務法立論,未觸及新聞出版自由的憲法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