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2-10-27" 公布日期_民國: "41年10月2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營事業機關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相關法條: ["刑法第10條",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8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7:54+0800" --- # 釋字第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89) · 公布 41年10月2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機關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 解釋文 **(1)**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最高法院呈一件 現據本院刑庭推事陳綱呈稱查本院受理某股份有限公司所用人員犯罪案件因該公司前身係敵產光復後由資源委員會與某省政府共同辦理嗣依公司法改組為省政府與人民合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程董監事由股東會選舉經協理由董事會任免民股額定為百分之十實收在百分之三以下而實際上又仍適用該省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所有人員之生活津貼與公教人員同由省政府核定初不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異因而服務於該公司之人員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見解不一有正反之甲乙兩說甲說該公司雖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第其所用人員既仍適用省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之規定自不失為公營事業其服務人員即難謂非公務員參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國營事業之旨趣則該公司應視為公營事業機關更無疑義服務於該公司之人員即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乙說官商合辦之國家銀行或省銀行如係依公司法組織者其職員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零七號第三四八六號第三七八零號解釋有案該公司既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而組織之公司機關按照上開解釋其服務人員自非刑法上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公佈施行縱在上項解釋之後然國營事業若係政府自居於私法人之地位而為之其服務人員亦難一律以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同論故在上項解釋未變更以前不能遽認為該公司所用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上述兩說均持之有故言之成理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律適用疑義可否呈請司法院解釋俾資遵循等情據此事關法律適用疑義理合呈請鈞院賜予解釋示遵 ## 相關法條 - [[刑法第10條]](版本 37.11.07)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版本 38.01.20)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政府持股逾半的公司,其依法令從事職務者為刑法上公務員。 **爭點拆解** 一家依公司法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爭點是這種公司內依法令從事職務的人員,是否為刑法第10條所稱的公務員。關鍵在於組織形式(依公司法設立的私法組織)與資本結構(政府控股)何者決定其性質。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然依公司法組織,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該公司職務的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判準因而落在政府資本的比例,而非組織的法律形式。結論使公營事業人員在刑法上與一般公務員同受身分犯規定的適用。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刑法公務員概念在公營事業領域的界定,並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的分類標準相連結。所採取的實質判準是政府資本過半即為公營事業,成為判斷此類人員身分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