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0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2-11-22" 公布日期_民國: "41年11月2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特定之鐵道在戰時被盜,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 相關法條: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1、14、15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9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7:50+0800" --- # 釋字第10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91) · 公布 41年11月2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特定之鐵道在戰時被盜,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 ## 解釋文 **(1)**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者。其器材被盜,在戰時自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之規定,至輕便軌道(俗稱擡車線)既有別於通常鐵道,即不得併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咨一件 據臺灣省政府本年十二月三日參柒亥江府紀三字第七八一○四號呈稱案據新竹市政府露己巧府警司字第五一八一號代電以竊盜糖廠煤礦公營私營及其他輕便軌道暨附屬品等加以收買收藏搬運可否依照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五條以特種刑事案件論處抑或依普通刑法竊盜侵占贓物等罪論處案關法律疑義謹轉請釋示等情經電准內政部(三七)安肆字第一四五一二號代電以糖廠煤礦所營設之輕便鐵道並非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一條所稱之交通器材如遇發生竊盜情事自不適用上項條例之規定等由過府當經通飭所屬知照在卷茲據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七)戌銑臺糖技字第一四二九四號代電節稱惟查(一)上項條例第一條第一、二款明文規定電信桿線包括公營或軍用者鐵路器材包括軌道燈塔標幟及其附屬物品本公司既為公營事業機關所設鐵路均經本省鐵路管理局核准有案並有該局之監督故其性質實與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相符(二)查本公司鐵路雖為運輸原料產品而設但由於社會人士之要求為便利鄉鎮市間之交通早已將其中重要路線闢為營業線在本省鐵路局監理之下兼辦一般客貨運輸業務不僅與省營鐵路相輔而行且於地方經濟之繁榮教育文化之發展貢獻殊多設因鐵路器材被竊而行車停止不僅生產停頓都市與鄉村間之交通立即陷於中斷狀態且每日數以萬計之中小學通學生蒙受莫大之影響至其餘一部份專用路線於製糖期外亦隨時為地方服務為政府機關公私廠商運輸食糧鹽原料產品等故本公司所設全部鐵路事實上均已成為公共運輸機能實非普通之私設軌道可比(三 )自光復以來本省各地鄉間雈苻未靖本公司鐵路延長達數千公里深入農村鐵路器材不斷被竊有時雖經破獲惟因治安機關未予嚴厲處罰致該項器材盜竊情事益形增多際茲鐵道器材奇缺補充非易若不能繩以峻法即盜竊無所畏懼本公司所設之鐵路勢將無法維持地方交通及糖業生產必致停頓(四)再查本公司鐵路三千餘公里軌距由六一○至一○六七公釐者皆有其中以七六二公釐者較多鋼軌重量自六公斤至三十公斤不等機車重量最大者達二十公噸為示區別起見曾由本省鐵路管理局規定其中軌距在六一○公釐內者統稱輕便軌道(以前稱抬車線)輕便軌道仍兼辦營業運輸六一○公釐以上者均稱鐵道自不能與一般純粹以運搬自用品為目的之小型輕便軌道相提並論理合電陳前情懇請轉函內政部核准並規定本公司所設鐵路器材如發生盜竊情事仍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之規定嚴厲執行懲罰以遏竊風如何之處尚乞示遵為禱等情據此查該公司所陳各節尚具理由且本省公私營糖廠煤礦敷設之鐵路及輕便軌道縱橫全省鄉僻兼負責公共運輸受本省鐵路管理局監督者鐵路達二千九百餘公里輕便軌道達四百餘公里對於便利交通誠有莫大裨益故竊盜是項器材如以普通刑事案件處罰似嫌過輕可否援照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懲處謹電請鈞院賜予轉咨司法院統一解釋俾便遵循等情據此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為荷 ## 相關法條 -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1、14、15條]](版本 34.08.1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負公共運輸責任之鐵道器材被盜,戰時得適用該條例;輕便軌道除外。 **爭點拆解**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就鐵道器材被盜設有特別規定。爭點是公私營事業機關自行敷設的鐵道是否在適用範圍內,以及俗稱擡車線的輕便軌道可否一併援用。問題在於保護對象應以所有權型態界定,還是以是否具公共運輸功能界定。 **結論與理由** 解釋採功能取向的判準: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的鐵道,只要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通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其器材被盜在戰時自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的規定。至於輕便軌道,既有別於通常鐵道,即不得併予援用。適用範圍因而以公共運輸性質與受主管機關監督為界,並對條例文義加以限縮。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特別法適用範圍的統一解釋,方法上以規範目的與客體的實質功能界定並限縮文義。未涉及憲法權利層次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