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2-11-22" 公布日期_民國: "41年11月2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社長或其他職職務?"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6號解釋",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9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7:52+0800" --- # 釋字第1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92) · 公布 41年11月2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社長或其他職職務? ## 解釋文 **(1)**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六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咨一件 據內政部本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六)安四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呈稱查公務員不得兼任商業性出版業職務前經司法院先後解釋由部通行各在案茲閱國民政府第二八七四號公報國府新頒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條文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新聞出版事業未超過法定資額者尚非所不許惟關於可否兼任出版業職務如擔任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社長經理記者及社內其他職員一節未經明白釐訂執行時不無困難事關法案解釋理合呈請鑒核准予賜轉司法院解釋俾資準據等情據此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6號解釋]] -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版本 36.07.1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務員亦不得兼任報紙雜誌之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 **爭點拆解** 釋字第6號已認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的編輯人、發行人。隨之產生的問題是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是否同受限制。爭點在於兼職禁止的範圍是限於具名負責的發行人、編輯人,或及於報社雜誌社內的一般職務。 **結論與理由** 解釋指出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6號解釋有案;至於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亦不得兼任。結論將禁止範圍擴及媒體事業內的各類職務,而不限於法定的具名負責人。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公務員兼職限制的續造,明示以釋字第6號解釋所建立的基準為出發點並向外擴張。所依據者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未進入憲法層次的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