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4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3-03-21" 公布日期_民國: "42年03月2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對立委、監委、國大代表、省縣議員,得行使監察權?" 相關法條: ["憲法第97條", "憲法第98條", "憲法第99條",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21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9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7:57+0800" --- # 釋字第14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95) · 公布 42年03月2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對立委、監委、國大代表、省縣議員,得行使監察權? ## 解釋文 **(1)**   查憲法與本問題有關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係由憲法草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而來。第一百零二條原稱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第一百零三條則為中央及地方行政人員之彈劾。第一百零四條則為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彈劾。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第一百零二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一百零四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去。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屬除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包括在內,殊難自圓其說。在制憲者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至立監兩院其他人員與國民大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自應屬監察權行使範圍。故憲法除規定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另有中央公務人員之規定。 **(2)**   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 **(3)**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監察院公函一件 逕啟者五月三十日本院第八十四次會議監察法令研究小組對趙委員光宸等五委員所提憲法及監察法中關於公務人員違法之定義涉有疑義應請討論以便依法請由司法院解釋案之意見提請討論案經決議原提案辦法第一項何者為公務人員如包括各級民意代表並請列舉其職名及其他民意代表如立監委國大代表暨自治人員是否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請司法院解釋等語紀錄在卷查民意代表暨自治人員是否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參照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監察委員於其選出之省市議長或首長有彈劾案提出時其省市議會對該監察委員不得為罷免案之聲請之規定對省市議長既可提出彈劾則監察權行使範圍似應包括民意代表茲經決議前由相應函請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9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98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99條]](版本 36.01.01) -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21條]](版本 36.05.28)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立委、監委、國大代表及省縣議員均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爭點拆解** 憲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監察院彈劾權的行使對象。爭點是這些條文中的「中央公務人員」是否涵蓋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國民大會代表以及省縣議會議員。實質上爭執的是監察院能否彈劾民意代表。 **結論與理由** 解釋以制憲過程為主要依據:憲法第97條至第99條分別由憲法草案第102條至第104條而來,制憲會議中曾有代表提案,主張把彈劾對象由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明白包括立法院、監察院人員,並刪去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的條文,但討論結果這些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屬除外。解釋認為制憲者的意思是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的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的對象,不能再藉「中央公務人員」字樣經解釋途徑把他們包括進來。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憲法草案及各修正案對其均無可以彈劾的擬議,更不待言。省縣議會議員屬議事機關的自治人員,同為民意代表,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至於立監兩院其他人員、國民大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則仍屬監察權行使範圍。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憲法機關權限界線的解釋,處理監察權與民意代表責任機制之間的分際。方法上高度依賴制憲史料,以憲法草案條次演變及修正案未獲通過的紀錄探求制憲者意思。所確立的「民意代表非監察權對象」是此後相關爭議的判斷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