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3-04-24" 公布日期_民國: "42年04月2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監委得兼國大代表?" 相關法條: ["憲法第27條", "憲法第100條", "憲法第103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9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01+0800" --- # 釋字第1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96) · 公布 42年04月2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監委得兼國大代表? ## 解釋文 **(1)**   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咨一件 據內政部呈稱 一、據吉林省敦化縣國大代表候補人唐恩江呈以查本縣代表張一中現任監察院監察委員依中華民國憲法內監察部份第一○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對該條內公職之解釋經查凡鄉鎮(里)民代表議員國大代表等均屬公職據此張監察委員一中兼國大代表實違憲法之規定非辭其一而不可敢請鈞部依憲法規定處理准予依法遞補以示公允藉伸法紀並懇早日處理核示等情 二、查接管卷內關於每一公民如具備國大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三種候選人資格者可否同時為三種候選人倘已當選其一可否繼續競選以及一人當選二種或三種時究應令其任擇一職或可准其兼任曾經陝西省政府三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電請解釋前選舉總事務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據三種選舉法規產生一人全具三種候選人資格者自可同時為三種候選人同時競選當選後可否兼任一節根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八條之立法精神則國大代表兼任立委或監委當屬可能至立監委可否互兼應各依其組織法之規定等語釋復在卷 三、茲據稱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一節在憲法第一○三條雖有此項規定惟國大代表是否應屬公職似尚不無疑義案關法律問題謹請轉咨司法院解釋示遵等情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00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03條]](版本 36.01.0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國民大會代表係公職,監察委員依憲法第103條不得兼任。 **爭點拆解** 憲法第103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爭點是國民大會代表是否為該條所稱的公職,以及監察委員兼任國大代表在憲政體制上是否可行。爭議牽動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兩機關的職權關係。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103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進一步的體制理由是憲法第100條與第27條把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與罷免分別交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行使,若監察委員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即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與憲法劃分職權的原意相違。解釋並以制憲過程佐證:憲法草案第26條第1款、第2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因多位代表認為於理無當而提出修正案,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意見將該兩款刪去。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職務兼任禁止與權力分立的解釋,判準有二:職務本身是否為公職,以及兩項職務所涉權限是否相容。方法上結合公職概念的界定、機關職權分工的體制論證與制憲史料,說明彈劾與罷免的功能必須分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