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3-05-15" 公布日期_民國: "42年05月1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行政官署得就抗不繳罰鍰者財產逕執行?"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3308號解釋", "行政執行法第4條", "森林法第54條", "強制執行法第1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9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7:56+0800" --- # 釋字第1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197) · 公布 42年05月1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行政官署得就抗不繳罰鍰者財產逕執行? ## 解釋文 **(1)**   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三零八號解釋,仍應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前據臺灣省政府呈為轉據陽明山管理局呈以查獲該管居民賴○治何○龍等四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行採伐私有林木除賴○治部份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結案外至何○龍等三人在未補辦伐木申請手續前又將扣押之木炭私自盜運出口經依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處罰該何○龍等三人銀元一百元惟該何○龍等屢以貧窮無錢為藉口抗不遵從處分究應如何處理一案查依行政執行法所處之罰鍰被罰人抗不繳納可就被罰人之財產為直接強制處分但究應如何執行在現行尚乏明文規定惟當以達到處分目的而不使受罰人蒙受不必要之損害並能避免發生糾紛為原則業經鈞院四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臺法字二五五四號代電釋示有案至森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得強制履行其義務是否亦得按照上開釋示辦理抑應如何強其履行請核示到院當經交司法行政部及經濟部核議在案 二、茲據司法行政部及經濟部先後核復到院司法行政部以森林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罰鍰係屬行政罰曾經本院根據貴院意見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臺法字六五九○號代電指復臺灣省政府有案至該法同條文後段所謂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應分別其義務為作為之義務抑為不作為之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有關各規定處理之經濟部則以依貴院三十三年院字二六九一號及三十五年院字三三○八號之解釋不得就人民財產強制執行祇能由陽明山管理局以強制執行以外之適當方法如勸諭催告等催繳之故除採取如所得稅法等之修正辦法外不能使此種罰鍰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各等語 三、查現行森林法第五十四條關於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之處罰究為罰金抑為罰鍰坊間六法全書所輯該法條文金鍰互見考之三十四年二月六日國民政府公報所載為罰鍰再證之以貴院四十臺字四九六號復本院咨文及本案司法行政經濟兩部核復意見其為罰鍰並屬行政罰當無疑義又原條後段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一語詳審繹之似指強制履行其依該法或依該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而言並非僅指強制履行其繳納罰鍰之義務本條處罰何○龍等之罰鍰既屬行政罰被罰人抗不繳納應如何處理似得適用行政執行法各有關條文之規定依貴院二十三年第一○一九號解釋人民對於行政官署依法令所處分之行政罰金及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處分之罰鍰於其處分確定後抗不完納自得就其財產而為執行二十三年第一○二九號解釋依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省市縣單行章程科處罰金罰鍰者祇得就其財產強制執行……及二十四年第一二○七號解釋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科處罰鍰祇得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可予強制執行本院前據臺灣省政府請示到院經照此指復在案惟另依貴院三十五年第三三○八號解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類似罰鍰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人民財產強制執行如此則森林法第五十四條後段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一語既如上述非僅指強制履行其繳納罰鍰之義務而法令又別無規定似又不得就被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貴院此項解釋與上開第一○一九號第一○二九號第一二○七號解釋不無出入究應如何取捨適用上頗滋疑義 四、特函請就上述先後解釋適用上之疑義查核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3308號解釋]] - [[行政執行法第4條]](版本 36.11.11) - [[森林法第54條]](版本 34.02.06) - [[強制執行法第1條]]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罰鍰須依法移送法院執行,行政官署不得逕就財產強制執行。 **爭點拆解** 行政官署依法科處罰鍰後,遇有抗不繳納的情形。爭點是行政機關可否自行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或必須移送法院辦理。所涉為行政執行法第4條、森林法第54條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間的關係。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的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的財產而為強制執行。並明示司法院院解字第3308號解釋仍應適用。結論把對人民財產的強制執行權集中於法院,行政機關本身不具此項權限。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行政執行與司法權分工的問題,實質上涉及人民財產受剝奪時的程序保障。解釋以強制執行法施行作為轉折點,並維持行憲前院解字第3308號解釋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