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3-06-03" 公布日期_民國: "42年06月0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憲法第103條「公職」涵義?" 相關法條: ["憲法第75條", "憲法第103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0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00+0800" --- # 釋字第1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00) · 公布 42年06月0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憲法第103條「公職」涵義? ## 解釋文 **(1)**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與憲法第七十五條之專限制兼任官吏者有別,其含義不僅以官吏為限。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國民政府文官處公函 監察院呈為准內政部函監委不得兼任官吏與憲法所定不盡相符呈請鑒核示遵一案奉 主席諭交司法院解釋相應抄同原呈函達查照發交解釋並見復為荷 原抄附監察院原呈 案准內政部三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民四字第二三二三號函以現任官吏當選為監察委員者應依法憲法產生之監察院成立以前擇一辭職否則拒絕其報到此項辦法業經呈奉行政院三十七年三月四日(卅七)四內字第一○四○七號指令核准並轉呈國府核備在案等由查憲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而內政部所訂辦法僅舉現任官吏一端似與憲法規定未盡相符茲以奉命籌備行憲第一屆監察院集會事宜關於監察委員限制兼任問題究應如何辦理理合備文呈請鑒核示遵 總統府秘書長公函 准貴院五月十九日院字五一四號公函監察院呈以准內政部函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官吏與憲法不盡相符一案復請查照轉陳等由經已照案轉陳並轉知監察院矣仍請俟依憲法產生之貴院大法官任命後逕將此案移交大法官解釋相應函達查照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03條]](版本 36.01.0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憲法第103條之「其他公職」,含義廣於第75條之「官吏」。 **爭點拆解** 憲法第75條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第103條則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爭點是這兩個概念是否等同,也就是監察委員的兼職禁止是否僅以官吏為限。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憲法第103條所稱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與憲法第75條專限制兼任官吏者有別,其含義不僅以官吏為限。結論確立兩條規定的射程不同,監察委員所受的兼職限制範圍較立法委員為廣。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兼職禁止規範的概念釐清,為第103條的「公職」與第75條的「官吏」劃出範圍上的區別。此一區分是後續判斷個別職務是否構成公職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