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3-09-03" 公布日期_民國: "42年09月0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立委、監委得兼省銀行董事、監察人?" 相關法條: ["憲法第75條", "憲法第103條", "司法院釋字第24號解釋",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0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07+0800" --- # 釋字第2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06) · 公布 42年09月0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立委、監委得兼省銀行董事、監察人? ## 解釋文 **(1)**   一、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2)**   二、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咨一件 案據財政部三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財錢丁字第五七零四號呈稱查修正省銀行條例前經由部通行各省遵照辦理在案惟各省對於條例規定董監產生及其資格頗滋疑義 (一)現時省銀行為完全公股之公營事業其組織係依省銀行條例辦理省銀行董監是否認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二)立法委員依法不得兼任官吏監察委員依法不得兼任公職或執行業務如省銀行董監認為公務員則立委監委可否兼任董監事 (三)省參議員依省銀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經推選為省銀行監察人時是否應擇一辭職 (四)依省銀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省參議員固不得當選省銀行董事但如依同項第二款之規定被聘為省銀行董事者是否應擇一辭職 (五)縣參議員如被推定為省銀行董事候選人因而當選董事時應否擇一辭職先後紛請解釋前來事關法令解釋未便擅專理合據情呈祈鑒核咨轉司法院解釋俾資遵循等情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0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24號解釋]] -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版本 36.07.1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省銀行董事、監察人為公營事業人員,立委監委不得兼任。 **爭點拆解** 爭點是省銀行的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屬於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兼任的職務。來文另列有其他多點法令適用疑義,涉及這些部分是否符合聲請統一解釋的要件。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並明示此點已見於本院釋字第24號解釋。至於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的見解有何歧異,核與大法官會議規則第4條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在體系中的位置** 實體上是釋字第24號解釋所建立基準在省營銀行職務上的適用,並明白援引該號解釋為依據。程序上再次適用見解歧異要件,把聲請區分為可受理與不可受理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