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3-12-29" 公布日期_民國: "42年12月2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國民大會常會得行使臨時會之職權?" 相關法條: ["憲法第29條", "憲法第30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1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36+0800" --- # 釋字第2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10) · 公布 42年12月2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國民大會常會得行使臨時會之職權? ## 解釋文 **(1)**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自得行使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立法院函一件 查國民大會之職權經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如左一、選舉總統副總統二、罷免總統副總統三、修改憲法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而國民大會之召集亦經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分別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第三十條規定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茲有應請解釋者即依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召集之國民大會是否即可行使依憲法第三十條規定所召開國民大會臨時會應行使之職權事關適用憲法之疑義爰依大法官會議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函請查照解釋見覆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9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30條]](版本 36.01.0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臨時會所行使者仍屬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分,常會亦得行使。 **爭點拆解** 憲法第30條列舉國民大會召集臨時會的情形,第29條則規定常會的召集。爭點是憲法第30條所列事項是否專屬臨時會,或依第29條召集的國民大會也可以行使。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30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的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的一部分。既屬同一機關的職權,依憲法第29條召集的國民大會自得行使之。結論否定臨時會職權的專屬性,理由建立在職權歸屬於機關而非會期形式。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憲法機關職權範圍的解釋,處理同一機關在不同會期形式下的職權行使問題。方法上以職權主體的同一性為出發點,而非以召集程序區分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