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3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4-03-26" 公布日期_民國: "43年03月2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收養同時以女妻之,招贅?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須先終止收養?"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12號解釋", "民法第983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1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13+0800" --- # 釋字第3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13) · 公布 43年03月2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收養同時以女妻之,招贅?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須先終止收養? ## 解釋文 **(1)**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內政部呈稱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以其相互間原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可不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限制本部迭准臺灣省政府請示經復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既不受民法關於近親之限制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可不必先辦終止收養關係登記惟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後兼具子婿 (或女媳) 雙重身分關係趨於複雜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是否即視為終止收養關係抑須另辦終止手續或終止收養關係與否聽任雙方當事人自由抉擇尚有疑義請轉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再加解釋並據本院秘書處案呈司法行政部函略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後是否必須終止收養關係法無明文規定如聽任雙方對其父母兼具兩種身分不惟親屬關係複雜且日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父母之遺產時其應繼分如何計算亦滋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內容是否應視為終止收養關係似有轉請再加解釋之必要各等情 二、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12號解釋]] - [[民法第983條]](版本 19.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將女抱男實屬招贅;收養後與養父母婚生子女結婚須先終止收養。 **爭點拆解** 釋字第12號認定將女抱男習慣不受民法第983條限制,隨之產生兩個問題:該號所稱習慣的範圍究竟為何,以及已被收養為子女之人另行與養父母的婚生子女結婚時應如何處理。爭點在於避免第12號解釋被援用到一般收養情形。 **結論與理由** 解釋界定釋字第12號所謂將女抱男的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並指出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的收養。至於被收養為子女後才另行與養父母的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結論以行為的時點(收養同時或收養之後)作為區分標準,把第12號的射程限縮於招贅型態。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前號解釋適用範圍的限縮與澄清,明示界定釋字第12號解釋的射程。實體上區分招贅與收養兩種身分行為,並維持擬制血親之間結婚須先終止收養關係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