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3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4-04-02" 公布日期_民國: "43年04月0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對省縣議長得行使監察權?" 相關法條: ["憲法第97條第2項", "憲法第98條", "司法院釋字第14號解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1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18+0800" --- # 釋字第3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14) · 公布 43年04月0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對省縣議長得行使監察權? ## 解釋文 **(1)**   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 相關文件 附監察院公函一件 據本院秘書處案呈准張委員一中何委員濟周四月十六日函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十四號解釋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查各省縣議會議長固亦為民意代表但其須負行政職務之責自與議會議員情形不同似應認為監察職權行使之對象原解釋未予敘明擬請由院函司法院查明見復請鑒核等情相應函請查照 惠予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97條第2項]](版本 36.01.01) - [[憲法第98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14號解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省縣議會議長仍具民意代表身分,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爭點拆解** 釋字第14號已認定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爭點是由議員互選產生、負有處理會務之責的省縣議會議長,是否因該職務而改變身分,成為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第98條所稱的公務人員。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14號解釋有案;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第98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解釋並指出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就此提供了替代的責任途徑。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監察權行使對象範圍的續造,明示援引釋字第14號解釋並將其基準適用於議長。所提出的議會自律制裁,補充了民意代表不受監察權拘束後所生的責任落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