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34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4-04-28" 公布日期_民國: "43年04月2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得結婚?"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12號解釋", "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1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40+0800" --- # 釋字第34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15) · 公布 43年04月2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得結婚? ## 解釋文 **(1)**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係輩分不相同之擬制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與此情形有異,自不能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內政部呈 (一)准臺灣省政府肆貳府民三字第七八○四一號函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請示某甲擬將其母收養之女乙(即其妹)配與其本身收養之子丙應否受民法第九八三條之限制經查依收養關係成立之準血親間原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依據司法院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似可結婚惟本案其男女間輩分不同似應受民法第九八三條之限制究竟可否結婚請查照核復等由 (二)擬請轉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加以解釋等語 二、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12號解釋]] - [[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版本 19.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母之養女與本人之養子為輩分不同之擬制血親,不得結婚。 **爭點拆解** 爭點是母親所收養的養女,與本人所收養的養子之間可否結婚。問題在於雙方均為擬制血親而輩分不同,是否落入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的禁止範圍,以及釋字第12號的見解可否援用於此。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係輩分不相同之擬制血親,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結婚。並明示本院釋字第12號解釋與此情形有異,自不能援用。理由在於本件雙方具備擬制血親關係且輩分不同,與第12號所處理的相互間無血統關係的情形性質不同。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近親婚禁止規定的適用,重點在擬制血親同受民法第983條的拘束。明示區別釋字第12號解釋的適用範圍,避免其被援用於具擬制血親關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