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3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4-06-14" 公布日期_民國: "43年06月1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行政機關處罰鍰之公文書得為強執法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 "行政執行法第4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1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19+0800" --- # 釋字第3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16) · 公布 43年06月1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行政機關處罰鍰之公文書得為強執法執行名義? ## 解釋文 **(1)**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內政部呈稱 (一) 准臺灣省政府函略以 (1) 據臺中縣政府呈以醫師黃○扶未經領有開業執照亦未加入公會擅自行醫且為人墮胎致死案業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公訴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至其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部份前經通知科銀元一五○元之罰鍰迭經通知迄未遵繳爰經照省令移送法院辦理茲接臺中地方法院復以醫師法第二十六條所載係衛生主管官署對違反者之行政懲處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所請強制執行於法尚非有據查醫法師第二十六條所訂罰鍰為行政處罰被罰人抗不繳納應如何辦理請核示 (2) 查違反醫師法科處罰鍰抗不繳納經勸諭催告無效者據本府衛生處簽以前經轉奉內政部 (四一) 內衛字第二○七四八號令示查違反醫師法科處罰鍰抗不繳納經勸諭催告無效者可依照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直接強制處分經呈奉行政院四十一年九月一日 (四一) 內字第四九○九號令准照辦並經刊載四十一年秋字第七十四期省府公報 (3) 茲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十六號解釋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三○八號解釋 (即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類似罰鍰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人民財產強制執行) 仍應適用 (見法令月刊第四卷第六期) (4) 復查醫師法關於罰鍰並無移送法院執行之規定如移送法院辦理於法尚乏依據似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有牴觸之處由於上列原因致處理上有所疑義與困難 (5) 函請查照賜復以憑辦理 (二) 本案醫師黃○扶抗不繳納罰鍰經勸諭催告無效依照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行政官署既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醫師法又無移送法院執行之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似難適用究應如何處理請核示 二、按現行有關行政事項之法律其中規定罰鍰者甚多且大抵均無移送法院執行之明文規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亦復如此行政官署既不得就被罰人之財產以直接強制執行又不得移送法院以為執行因之被罰人每多抗不繳納罰鍰玩忽法令影響政令之推行及政府之威信甚巨而行政執行法之修改牽涉問題頗多原非短期所能蕆事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該款規定似極富有彈性則關於現行行政事項之法律如有科處罰鍰之規定雖並未明定移送法院執行而行政機關已依法科處罰鍰者似即得以該項科處罰鍰之公文書為強制執行名義移請法院執行此於強制執行法似並非無據而於行政法令之貫澈及行政效率之促進則裨助實多本案關於醫師法罰鍰之執行問題亦即可予以解決惟此與貴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十六號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且關係法院之職權範圍須經貴院解釋後始有依據 三、上述意見是否允當函請查核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 - [[行政執行法第4條]](版本 36.11.1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罰鍰公文書須法律定有移送法院執行者,始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爭點拆解** 爭點是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的公文書,能否直接作為對人民財產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所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的封閉性,以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與之的關係。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4條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判準因而落在有無個別法律的移送規定,而非罰鍰處分本身的公文書性質。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財產權剝奪的程序保障問題,延續強制執行專由法院為之的立場。以執行名義法定為核心,要求行政罰鍰的強制實現須有法律依據,帶有法律保留的意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