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3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4-08-27" 公布日期_民國: "43年08月2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有否時效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 "民法第125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2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28+0800" --- # 釋字第3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20) · 公布 43年08月2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有否時效規定之適用? ## 解釋文 **(1)**   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咨一件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一月四日京(三六)呈(參)字第五號呈稱據湖北高等法院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電稱查關於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經傳案及限期通知後迄無人具領應如何處置一案疑義經奉鈞部本年十一月十一日京訓會字第六八六三號訓令飭知以司法院本年十月二日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不能作為司法收入繳解國庫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等因自應遵照查依是項解釋所謂應由法院保管如地方法院已成立提存所似可包括得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保管之其保管期間似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限制實行方覺便利惟未奉明示未敢擅擬理合電請鈞部鑒賜核示以便轉令遵照等情到部事關適用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鈞院鑒核轉送司法院解釋俾便飭遵等情據此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 - [[民法第125條]](版本 19.12.26) -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版本 34.12.26) -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版本 34.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仍受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限制。 **爭點拆解** 依法應發還當事人的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時,依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爭點是取回提存物的請求權是否因此無限期存在,或仍受消滅時效的拘束。問題起因於提存法對此未設規定。 **結論與理由** 解釋維持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關於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的立場,但認為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結論以民法的一般時效規定填補特別法的規範空白。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法律漏洞填補的統一解釋,方法上以普通法的一般規定補充特別法的缺漏。與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並存,僅就時效問題加以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