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0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4-10-06" 公布日期_民國: "43年10月0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台灣省物資局得為行政訴訟原告?"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 "海關緝私條例第32條", "行政訴訟法第1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2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32+0800" --- # 釋字第40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21) · 公布 43年10月0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台灣省物資局得為行政訴訟原告? ## 解釋文 **(1)**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臺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九零號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要非官署所得引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根據。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行政法院呈一件 本院收受臺灣省物資局為被臺北關沒收人絲綢布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查物資局為臺灣省政府之隸屬官署能否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茲有甲乙二說甲說謂鈞院院解字第二九九零號解釋鄉鎮對省縣政府關於公有財產之行政處分能否提起訴願一案略以若其處分不獨對於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之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提起訴願之權例如省政府為核准徵收鄉鎮公有土地之違法處分時(參照土地法第三八八條)鄉鎮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訴願云云雖係對自治團體之鄉鎮公所或鄉鎮財產保管委員會而言則物資局於與一般人民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亦不能因其為公法人而剝奪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權應類推適用是項解釋認臺灣省物資局有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乙說則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為人民而非依法組織之官署則依法組織隸屬於省政府之物資局顯不能為行政訴訟適格之原告自應由物資局遞呈同受監督之上級主管官署(即行政院)就同受隸屬之物資局與臺北關間所系爭之事件本於行政監督權之作用依法處理以謀解決至鈞院院解字第二九九零號解釋既係就自治團體之鄉鎮公所或鄉鎮財產保管委員會於與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能否提起訴願之情形而為解釋揆之鄉鎮公所或鄉鎮財產保管委員會原為自治團體之組織而非依法組織之官署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人民雖應從廣義解釋為包括自治團體但無法擴充解釋為包括依法組織之官署且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可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尚須以致損害其權利為要件本件臺北關原處分如果有違法情形物資局既為隸屬臺灣省政府特設之官署依照規定代表政府配合生產建設調節臺灣省物資協助民營企業(見臺灣省物資局組織規程)顯不能認為具備人民因權利損害可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是鈞院院解字第二九九零號解釋似不能類推適用於依法組織之官署應認物資局無為原告當事人之能力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事關適用解釋發生疑義理合抄同臺灣省物資局組織規程呈請鈞院釋示祇遵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 - [[海關緝私條例第32條]](版本 23.06.19) - [[行政訴訟法第1條]](版本 31.07.27)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行政訴訟原告以人民為限,臺灣省物資局係官署不得提起。 **爭點拆解** 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提起行政訴訟。爭點是隸屬於臺灣省政府的臺灣省物資局能否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附帶問題包括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關於鄉鎮自治機關的見解可否類推適用,以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2條能否作為提起訴訟的根據。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臺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該項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2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要非官署所得引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根據。結論是官署不具行政訴訟的原告適格。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行政訴訟權能與當事人適格的解釋,界定訴訟權主體限於人民。以組織法上的地位(官署或自治機關)作為區分標準,並明示拒絕類推適用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