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4-12-29" 公布日期_民國: "43年12月2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刑事判決之被告錯誤時之救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刑事訴訟法第40、199、245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2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35+0800" --- # 釋字第4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24) · 公布 43年12月2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刑事判決之被告錯誤時之救濟? ## 解釋文 **(1)**   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最高法院呈一件 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為鈞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解釋前段所明示惟其後段至此項錯誤如果確係文字誤寫自可以通常方式更正之等語所謂通常方式係指何種方式而言似欠明瞭所謂文字誤寫其範圍若何是否包括一切文字如被告名字之誤寫一字(例如張三誤寫為張四)亦在其內並得以通常方式更正之抑被告名字既有錯誤不能視同文字誤寫則對此所為判決能否認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尤屬不無疑義適用上殊感困難似有重加解釋之必要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 相關法條 -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版本 34.12.26) - [[刑事訴訟法第40、199、245條]](版本 34.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判決誤寫被告姓名而不影響判決本旨者,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 **爭點拆解** 原判決把被告張三誤寫為張四。爭點是這種錯誤應循上訴、非常上訴、再審等救濟程序糾正,或僅屬文字誤寫而得以裁定更正。關鍵在於全案關係人中是否確有張四其人且未經起訴。 **結論與理由** 解釋區分兩種情形。若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則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若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此時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結論以錯誤是否影響判決本旨作為區分救濟途徑的標準。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刑事訴訟程序瑕疵救濟的統一解釋,區隔違背法令的實質瑕疵與單純的文字誤寫。方法上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更正裁定規定,填補刑事訴訟法在此的規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