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5-07-27" 公布日期_民國: "44年07月2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印花稅法罰鍰之性質暨責任要件?"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1464號解釋", "印花稅法第36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3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00+0800" --- # 釋字第4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30) · 公布 44年07月2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印花稅法罰鍰之性質暨責任要件? ## 解釋文 **(1)**   印花稅法所定罰鍰係純粹行政罰。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事實,即應依法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科處罰鍰。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為要件,本院院字第一四六四號解釋係就當時特定情形立論,應予變更。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財政部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四四)臺財稅發字第二一六二號呈稱 (一)前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十三年六月一日發財一字第二三九五七號呈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呈為查獲蔗農糖過戶棧單所貼印花未依規定戳銷者多起經移請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去後茲准該院四十三年度罰字第四八三-五三三號刑事裁定以被告等不罰其理由為按印花稅法關於貼用印花未經戳銷或戳銷不合規定者應處罰鍰之立法意旨無非以防止不法納稅義務人取巧漏稅故如納稅義務人之未經戳銷或戳銷不合規定行為確非出自故意不得適用該項條文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六四號著有解釋云云查印花稅法之罰鍰係行政罰其處罰與否應以違章事實之有無而定並不計其故意抑過失等情事為原則上項司法院之解釋似有未妥本處經遍尋諸法令亦未發現是項解釋令之記載除依法提起抗告外究應如何之處理合呈請核轉再行解釋並乞迅予批示祇遵一案到廳理合轉呈鑒核釋示等情到部 (二)本部經於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令覆該廳關於本案既經提起抗告仍應聽候抗告裁定並以查印花稅係行政罰按行政罰一般處罰原則向不問故意抑或過失(例如違警罰法第九條即明定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依照印花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之規定亦無故意與過失之分按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處罰其原意在於防止揭下重用茲若認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而違章人向無承認係出於意圖者此例一開印花稅法第三十六條之罰則將無形失效對於國課之損失亦將不可估計本案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不罰揆之上述理論及法案似均有未符為杜塞漏對於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案件似應一律依印花稅法第三十六條處以罰鍰惟量罰得按情節輕重依法定數額予以伸縮如此其非出於故意者固得處以輕額罰鍰以資警惕其出於意圖者亦獲應有之膺懲而絕流弊等語函請司法行政部惠予通令各級法院查照參考茲准司法行政部臺四四公參字第一九七號函略以二、查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四號解釋載帳簿上貼用一分印花十枚九枚已蓋章一枚漏未蓋章如非出自故意不得適用印花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舊法與現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大略相當)處罰否則仍應依該條項處罰之繹其涵義確似有不罰過失之意三、貴部如認為上開解釋有不甚妥善之處似應逕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重行解釋在本部立場殊未便向所屬法院為不同於上開解釋之指示四、相應函請查照等由到部 (三)理合呈請鑒核俯准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重行解釋為禱 二、特函請查照惠予提請大法官會議重行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1464號解釋]] - [[印花稅法第36條]](版本 43.12.0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印花稅法罰鍰係純粹行政罰,違法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 **爭點拆解** 爭點是印花稅法第36條所定罰鍰的性質為何,屬行政罰或帶有刑罰性質。由此衍生的問題是納稅義務人的違法行為是否須具備故意才能科處罰鍰。院字第1464號解釋的既有見解能否維持,亦在爭執之列。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印花稅法所定罰鍰係純粹行政罰。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事實,即應依法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科處罰鍰,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為要件。並認為本院院字第1464號解釋係就當時特定情形立論,應予變更。結論在主觀要件上把行政罰與刑事制裁明白分流。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行政罰責任要件的統一解釋,區隔行政罰與刑罰的性質。明示變更院字第1464號解釋,是解釋主動調整行憲前見解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