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5-08-13" 公布日期_民國: "44年08月1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士兵未准離營逾1個月,另犯他罪,仍受軍法審判?"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2822號解釋", "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3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56+0800" --- # 釋字第5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32) · 公布 44年08月1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士兵未准離營逾1個月,另犯他罪,仍受軍法審判? ## 解釋文 **(1)**   士兵未經核准離營已逾一個月者,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失現役軍人身分,如其另犯他罪,依非軍人之例定其審判機關。本院院字第二八二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公函一件原抄附國防部呈一件 行政院公函 國防部本年五月十二日呈為請轉咨司法院變更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二二號解釋以便適用一案相應抄同原呈函請迅為查核見復為荷 原抄附國防部呈 謹按三十四年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二號解釋軍人逃亡逾二十四小時後另犯他罪則無軍人身份依此解釋將使逃兵另犯他罪之案件不能以軍法審判似對於軍風紀之維持甚有影響在事實上原機關學校或部隊於所屬發生逃亡事件應辦理呈報開除及緝捕等手續亦殊未能於二十四小時以內辦理完竣原解釋逃亡逾二十四小時即喪失軍籍之規定失之過暫擬懇鈞院轉咨司法院將上項解釋酌予變更以資適用為禱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2822號解釋]] - [[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版本 43.08.1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士兵未准離營逾一個月即失現役軍人身分,另犯他罪依非軍人定審判機關。 **爭點拆解** 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就士兵未經核准離營逾一定期間的身分效果設有規定。爭點是離營已逾一個月的士兵如另犯他罪,究竟仍受軍法審判,或應依非軍人之例定其審判機關。院字第2822號解釋的既有見解因此受到檢驗。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士兵未經核准離營已逾一個月者,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失現役軍人身分。既已喪失身分,如其另犯他罪,即依非軍人之例定其審判機關。並明示本院院字第2822號解釋應予變更。結論以兵役法所定的身分喪失事由決定審判機關的歸屬。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軍事審判權範圍的統一解釋,實質上關係人民受普通法院審判的問題。判準是行為時是否具現役軍人身分,依據為兵役法的明文規定。明示變更院字第2822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