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5-10-24" 公布日期_民國: "44年10月2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須先取得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4條", "民法第893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3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54+0800" --- # 釋字第5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36) · 公布 44年10月2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須先取得執行名義? ## 解釋文 **(1)**   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字第九八零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臺四四呈參三九一三號呈稱 (一)案據臺灣高等法院呈稱「1.據臺中地方法院本年六月二十二日中烈呈執明字第五九二三號呈(1)本院受理四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號廖乾成與楊添進間拍賣質押物一案據債權人廖乾成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例逕請拍賣質押物到院(2)尋繹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趣旨所謂聲請法院準照動產執行程序辦理云云其是否具備民法第八九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須經法院審核以裁定許可其執行者方得為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亦可為當然之解釋本件逕請強制執行似有未合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專(3)謹請核示祇遵2.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五款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七三條為拍賣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之裁定者係對抵押權之規定而質權人拍賣質物在民法第八九三條第一項並無如同法第八七三條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須聲請法院之規定且在第八九四條有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之規定亦為抵押權所無按抵押物係不動產而質物係動產故所定程序之繁簡有異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例謂應由質權人聲請法院準照動產執行程序辦理當指聲請法院執行處準照動產執行程序拍賣而言似無如抵押權須先經裁定之必要3.所擬是否有當謹請鑒核示遵」(二)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而質權人依法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自可依照本條規定辦理此在司法院復經著有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有案惟原呈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例則謂應由質權人聲請法院準照動產執行程序辦理(見判例要旨續編第十六頁)似與前開解釋所指示之程序不無出入適用時頗滋疑義(三)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內載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原呈所述情形因適用前開判例或解釋可發生不同之結果何去何從不無疑義為特呈請鑒核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禱等語 二、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4條]](版本 19.02.10) - [[民法第893條]](版本 19.12.26) - [[強制執行法第4條]] -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者,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爭點拆解** 民法第893條容許質權人於一定情形下拍賣質物。爭點是質權人若不自行拍賣,而是聲請法院拍賣,是否需要先取得強制執行法上的執行名義。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質權人因有民法第893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字第980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結論區分自行拍賣與聲請法院拍賣兩種途徑,後者因動用國家強制力而須具備執行名義。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擔保物權實行程序的統一解釋,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要求的執行名義法定相呼應。實體上維持院字第980號解釋所定的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