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5-11-21" 公布日期_民國: "44年11月2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務員被判緩刑並在緩刑期內,得任公務員?"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273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519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926號解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 "刑法第76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3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55+0800" --- # 釋字第5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37) · 公布 44年11月2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務員被判緩刑並在緩刑期內,得任公務員? ## 解釋文 **(1)**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 相關文件 附考試院函一件 一、據銓敘部呈稱 (一)據羅世誠呈請解釋某公務員以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各緩刑二年其職務是否應予停止或仍得充任公務員一案 (二)查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褫奪公權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半段規定其執行期間係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雖同此見解但究不一致如院字第二四九四號及院解字第三九二六號是主張褫奪公權在主刑執行期間應予奪權者依照院解字第三五一九號解釋則被判褫奪公權者在緩刑期間仍可行使公權依照院解字第三九二六號解釋則被判褫奪公權者縱在緩刑期間亦不得行使公權 (三)基於上述解釋分歧謹請依照憲法第七十八條後半段規定轉函司法院賜予解釋等情 二、相應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273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3519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3926號解釋]]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版本 43.01.09) - [[刑法第76條]](版本 43.10.23)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主刑經宣告緩刑者,於緩刑期內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爭點拆解**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但其主刑經宣告緩刑。爭點是在緩刑期內其能否充任公務員,也就是褫奪公權的效力在緩刑期間如何運作。所涉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的消極資格與刑法第76條的緩刑效力。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結論保留「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作為例外,並未一概開放。解釋文未展開理由,僅就結果作成判斷。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服公職資格與刑事制裁效力交錯的統一解釋,實質上關係憲法上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所援引的多則行憲前院字、院解字解釋,顯示本則是在既有解釋群中作出統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