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5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6-01-06" 公布日期_民國: "45年01月0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拋棄繼承生代位繼承問題?"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3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8:59+0800" --- # 釋字第5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38) · 公布 45年01月0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拋棄繼承生代位繼承問題? ## 解釋文 **(1)**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 一、據臺灣省政府呈請釋示養子女所生之子女可否繼承承領其母之養父所承領之公地疑義一案 二、查本案涉及民法上養子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之法律問題按養子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民法繼承編尚乏明文可資依據僅於民法第一一四二條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規定養子女繼承順序之效力又民法第一一四零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養子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胥視其與養子女之養父母是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以為斷第參照貴院院字第一三八二號解釋民法第一一四零條所謂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者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為限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不得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觀之養子女之子女與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系血親關係其無代位繼承權至為明顯惟依貴院院字第二七四七號解釋民法第一零七七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謂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皆指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或嗣子女與其養父母或所後父母之親屬關係依上開各條規定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養父母係養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養父母之血親亦即為養子女之血親觀之養子女與養父母既具有直接血親關係則養子女之子女可自亦為養子女之養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為法學上所稱之擬制血親其可享有代位繼承權似屬應無疑義綜上所述養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貴院前後解釋不盡相同適用時不免發生疑義且均係行憲前之解釋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養子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函請查照再行統一解釋見復為荷 原抄附臺灣省政府呈 一、據本省苗栗縣政府(四四)栗府地四字第一三一八一號呈為承領公地農戶詹○喜死亡無配偶遺有養女詹○妺一人亦無配偶惟已生有二女四男(戶籍稱謂欄註為被繼承人之孫)該詹○妹及已出嫁之女二人願被繼承人所承領土地之繼承權拋棄由詹○妹所生之子詹○龍等四人申請繼承究應由詹○妹繼承抑或由其養女所生之子詹○龍等四人繼承承領請釋復等情 二、查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非直系血親卑親屬(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八二號解釋)本案法定繼承人詹○妺為被繼承人詹○喜之養女該詹○妹既已拋棄繼承擬由其非婚生之子繼承可否依民法第一零六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援用鈞院四十四年四月九日四十四臺內字第二二七三號令規定由詹○龍等四人繼承承領不無疑義 三、理合呈請核釋示遵 四、副本抄發苗栗縣政府 ## 相關法條 -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版本 19.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拋棄繼承不生代位繼承,惟合法拋棄後其子得依同順序繼承。 **爭點拆解** 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的要件。爭點是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是否發生代位繼承的問題,以及在養女及其出嫁之女均合法拋棄繼承權的情形下,該女之子能否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結論是拋棄繼承者的後代並非透過代位取得繼承權,而是以自己的同順序繼承人地位繼承。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於繼承法的統一解釋,區分代位繼承與拋棄後順序遞補兩種不同機制。判準在於第1140條的要件限於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不及於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