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6-08-13" 公布日期_民國: "45年08月1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軍人佩戴本人符號逃亡,可論以普通逃亡罪?"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2044號解釋", "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95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16+0800" --- # 釋字第6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2) · 公布 45年08月1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軍人佩戴本人符號逃亡,可論以普通逃亡罪? ## 解釋文 **(1)**   軍人逃亡如僅佩帶本人符號,尚難認為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所謂攜帶其他重要物品之情形相當,應以普通逃亡論罪。本院院字第二零四四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國防部四十五年二月四日(四五)典治字第○一四號呈稱 (一)查軍人攜帶符號逃亡依司法院二十九年八月三日院字第二零四四號解釋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復以臺灣省現為戒嚴地域故其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帶符號之普通逃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同一逃亡攜帶符號與否罪刑懸殊部隊中頗起反響 (二)我兵役法第五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依本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如實際執行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惟攜帶符號逃亡罪之最低本刑既為十年假釋亦須執行逾五年是一經判罪即無復補之希望影響所及不惟增加政府對於囚糧之擔負抑且減少迫切需之兵源況自軍人身份補給證頒行之後符號之價值已形減低今昔情勢既有不同司法院已往解釋似不宜一成不變可否轉函司法院予以變更二十九年院字第二零四四號解釋之處謹請鑒核等語 二、敬希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2044號解釋]] - [[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版本 26.07.02) - [[陸海空軍刑法第95條]](版本 26.07.02)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軍人逃亡僅佩帶本人符號者論普通逃亡罪,變更院字第2044號解釋。 **爭點拆解** 陸海空軍刑法第95條對攜帶重要物品逃亡的軍人設有加重處罰,第93條則為普通逃亡罪。爭執在於軍人逃亡時僅佩帶自己的符號,算不算該條所稱的攜帶其他重要物品,因而應否適用加重規定。此前司法院院字第2044號解釋就此部分採不同見解。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僅佩帶本人符號,難以認為與第95條所謂攜帶其他重要物品的情形相當,應以普通逃亡論罪。論理方式是對加重構成要件作文義上的限縮,本人符號並不具該條所欲防止的重要物品流失風險。主文並明白宣示,本院院字第2044號解釋關於該部分的見解應予變更。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刑罰構成要件的統一解釋,涉及罪刑法定之下對加重要件不作擴張認定的立場。輸入文字顯示它變更了司法院院字第2044號解釋的相關部分,是早期以釋字變更院字解釋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