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6-08-13" 公布日期_民國: "45年08月1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律師法第37條「司法人員」意涵?"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2362號解釋", "律師法第37條",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09+0800" --- # 釋字第6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3) · 公布 45年08月1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律師法第37條「司法人員」意涵? ## 解釋文 **(1)**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雖列有書記官在內,然此係指依法院組織法任用並辦理司法事務之書記官而言。主計機關派駐各法院辦理會計事務之書記官,自不包括在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司法行政部呈稱 (一)據高國民呈為法院會計室書記官充任律師是否應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限制請釋示一案業經依照本部二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二六二六號訓令及二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六零一三號指令兩次規定於本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臺四五知人字第三九零號知復在案 (二 )茲復據該高員對於法院會計室書記官充任律師受原任管轄區域執行職務限制疑義再請釋示等情 (三)查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設限制之精神在司法人員退職後與舊日同寅交誼未必遽能屏絕辦理法院會計事務之書記官似不應以工作與審判無關及任免機關之不同而否認其為法院職員之一種再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法院紀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事務由書記掌理之故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稱之書記官理應解釋為包含辦理統計會計事務之書記官及人事人員在內其應適用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限制較諸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並列之公證人法醫師檢驗員執達員通譯錄事等當無軒輊 (四)至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六二號解釋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法院統計員在內就法理與政策上言似不無研究餘地 (五)謹抄同高員原呈兩件暨本部原通知呈請鑒賜依司法院釋字第十八號解釋轉請司法院解釋示遵等情 二、敬希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2362號解釋]] - [[律師法第37條]](版本 38.01.04) -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版本 93.12.2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主計機關派駐法院辦理會計之書記官,非律師法上司法人員。 **爭點拆解** 律師法第37條對司法人員設有限制,其施行細則第12條把書記官列入司法人員之內。爭執在於,主計機關派駐各法院辦理會計事務的書記官,是否也屬於這裡所稱的司法人員而同受限制。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施行細則雖將書記官列入,但應限於依法院組織法任用並辦理司法事務的書記官。主計機關派駐法院辦理會計事務的書記官,既非依法院組織法任用,亦未辦理司法事務,自不包括在內。判準因此是任用依據與實際職務內容,而不是職稱本身。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對限制性規定採取目的性限縮,避免以職稱的形式擴大對人民不利的資格限制,屬職業資格與身分認定的統一解釋。輸入所列相關資料雖含司法院院字第2362號解釋,但主文未表明與其有變更或補充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