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6-08-29" 公布日期_民國: "45年08月2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偽造、變造新臺幣應如何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195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04+0800" --- # 釋字第6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4) · 公布 45年08月2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偽造、變造新臺幣應如何處斷? ## 解釋文 **(1)**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所稱偽造變造之幣券,係指國幣幣券而言。新臺幣為地方性之幣券,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一件 一、前據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呈擬對重訂嚴格取締黑市金鈔等法令之意見案內以關於偽造新臺幣案件之處罰依刑法偽造罪處罰太輕一般非法之徒無所畏懼而對由省外攜運偽臺幣入境又無加重處刑之規定以致查緝困難不易收效新臺幣為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發行者依其性質顯係國家發行之貨幣就法理而言自得視為國幣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應由主管機關呈請予以解釋以資依據到院當經交據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核復略以新臺幣發行辦法尚係未經完成立法程序之地方單行法立法院屢經催促草成法案送審中央主管機關亦曾數度研議起草終以牽涉全國永久性貨幣制度及對國際組織貨幣平價關係未能辦理在新臺幣發行辦法制成法律之前先予以解釋俾偽造新臺幣案件得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可予採行等語並由本院令飭司法行政部議復在案 二、茲據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五月十日臺 (四五) 呈參字第二二四七號呈復略稱查偽造新臺幣依本部見解本認為應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部且將此法律上之見解以臺四一指參字第一○四六七號令指示臺灣高等法院有案 (原令節錄呈閱) 即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六九號解釋亦有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所稱偽造變造之幣券包括銀幣鎳幣銀行券在內等語 (原解釋節錄呈閱) 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五號判例於此論述尤詳 (原判例節錄呈閱)因此上述見解在理論上原無問題但最高法院遷臺之後其見解忽有變更認為偽造銀行券不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適用而該條例第三條原文幣券一詞之券字作何解釋則似未加注意各級法院對此最高法院之新見解既一致採用於是舊有判解以及本部命令遂皆失其效力惟查最高法院此項見解與現實情形殊難因應且與司法院之解釋亦顯相牴觸茲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既亦認為偽造新臺幣應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並有請予解釋之議鈞院似可從其所請轉請司法院就此問題統一解釋俾資依據茲將與本案有關之判解及本部令文另紙節錄併呈鑒核 三、查本案最高法院判例與司法行政部及財政部見解不同特抄同原附件函請查照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為荷 ## 相關法條 - [[刑法第195條]](版本 43.10.23) -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版本 32.10.18)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新臺幣屬地方性幣券,偽造變造應依刑法而非妨害國幣條例處斷。 **爭點拆解**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處罰偽造、變造幣券。爭執在於新臺幣是否屬於該條所稱的幣券,也就是偽造變造新臺幣應依該條例從重處斷,還是回到刑法的偽造貨幣罪處理。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該條例所稱偽造變造之幣券係指國幣幣券而言。新臺幣為地方性的幣券,不在其內,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判準是幣券在法制上的地位,而非其事實上的流通範圍。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適用範圍的劃分,重點在對加重處罰的特別規定不作擴張解釋。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