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6-10-01" 公布日期_民國: "45年10月0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監督寺廟條例「地方公共團體」意涵?" 相關法條: ["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2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06+0800" --- # 釋字第6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6) · 公布 45年10月0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監督寺廟條例「地方公共團體」意涵? ## 解釋文 **(1)**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謂地方公共團體,係指依法令或習慣在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之團體而言。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 一、據本院秘書處案呈內政部函以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代電為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公共團體前經貴院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院字第一八一七號解釋佛教會僅屬關於宗教文化團體不得謂為地方公共團體但地方公共團體究係指何種團體未見解釋請轉請解釋一案 二、茲抄附內政部原函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原抄附內政部致行政院秘書處函 一、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代電稱關於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其公共團體究係指何種團體而言請釋示 二、查監督寺廟條例疑義向由司法院解釋經查司法院於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院字第一八一七號解釋佛教會僅屬關於宗教文化團體不得謂為地方公共團體但地方公共團體究係指何種團體未見解釋 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之規定此類解釋案件應由上級機關層轉特函查照轉陳並請轉咨司法院解釋 ## 相關法條 - [[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2款]](版本 18.12.07)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地方公共團體指依法令或習慣在一定區域辦理公共事務之團體。 **爭點拆解** 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2款就屬於地方公共團體的寺廟設有特別處理。爭執在於地方公共團體這個不確定法律概念要如何界定,才能判斷個別寺廟是否落入該款範圍。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該款所謂地方公共團體,係指依法令或習慣在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的團體而言。定義同時容納法令設立與習慣形成兩種來源,並以區域性與辦理公共事務兩項要素作為判準。本則僅作概念界定,未進行合憲性審查,也未附任何時限或警告。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統一解釋,實際影響及於宗教團體受行政監督的範圍界線。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