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6-11-02" 公布日期_民國: "45年11月0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務員貪污被判緩刑,緩刑期滿前得應考試或任公職?"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56號解釋", "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 "刑法第76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11+0800" --- # 釋字第6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7) · 公布 45年11月0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務員貪污被判緩刑,緩刑期滿前得應考試或任公職? ## 解釋文 **(1)**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 相關文件 考試院函一件 一、案據臺灣省政府本年七月二十六日(四五)府人乙字第三三一一二號呈稱 一、據臺中市政府(四五)府金人字第○七四六九號呈稱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為公務員又考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應任何考試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七十三次會議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所謂消極資格之限制是否指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撤職休職停止任用處分及刑法上之保安處分而言如無則仍可任為公務員又鈞府民政廳元月二十七日(四五)乙字第二二五七五號復苗栗縣政府函查因案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仍具有公民資格(原文見省公報四五年春字二五期)既具有公民資格是即具有服公職之權仍可作為公務員 (三)以上二種解釋是否與任用法考試法規定有所牴觸抑為汎指一般受刑事判決經宣告緩刑而言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在此列仍應受不得任為公務員不得應任何考試之限制不無疑義之處 (四)謹呈鈞核釋遵等情 二、理合呈請釋遵等情 二、查本案涉及法律應用問題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56號解釋]] - [[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版本 43.01.09) - [[刑法第76條]](版本 43.10.23)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貪污受緩刑者須緩刑期滿且未撤銷,始得應考試或任公務人員。 **爭點拆解** 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均對曾有貪污行為者設有限制。爭執在於,經判決確定但同時獲緩刑宣告的人,在緩刑期間內能不能參加考試或被任用為公務人員。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這兩款所列情事都屬釋字第56號解釋所謂的他項消極資格。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論理基礎在於緩刑僅暫緩刑之執行,期滿前刑之宣告尚未失效,構成消極資格的障礙並未消滅。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涉及應考試服公職權所受的消極資格限制,屬公務員任用資格體系的問題。輸入文字明示它承接釋字第56號解釋所建立的他項消極資格概念,並把受緩刑宣告的情形納入該概念的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