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6-11-14" 公布日期_民國: "45年11月1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任薦任審計職3年以上者,得應會計師檢覈?" 相關法條: ["會計師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08+0800" --- # 釋字第6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8) · 公布 45年11月1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任薦任審計職3年以上者,得應會計師檢覈? ## 解釋文 **(1)**   凡在政府機關曾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均應認為合於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 相關文件 行政院考試院函 一、據經濟、考選部會呈稱據郭文祺等聲請會計師檢覈繳驗曾任國防部審計司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之證件該項資歷是否具有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資格經提會計師檢覈委員會決議呈請行政院考試院會銜轉行司法院解釋後再議等語紀錄在卷理合備文呈請會銜轉函司法院請予解釋謹請鑒核示遵等情 二、查國防部審計司薦任審計人員是否具有會計師第二條一項四款規定之資格一節相應函請查照惠予釋示見復為荷 行政院考試院函 一、本兩院前為函請解釋國防部審計司薦任審計人員是否具有會計師法第二條一項四款之資格一案經貴院函復本行政院請徵詢經濟考選兩部對於該案之不同意見見復等由經函轉本考試院在案 二、當經本考試院飭據考選部呈稱關於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曾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者規定之適用本部曾電准經濟部函復以原條文並未明定限於在監察院審計部辦理審計工作之薦任人員似應解釋為在政府機關曾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此類申請人員以經銓敘薦任合格實際擔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有正式證件者為限等由嗣據郭文祺周餘慶等二名以國防部審計司薦任職務三年以上之資歷聲請會計師檢覈提經本部會計師檢覈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討論咸以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揆其法意似應指行使國家最高監察權之監察院審計部所屬之薦任審計人員而言國防部審計司薦任職務人員應否適用經決議轉請司法院統一解釋後再辦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轉請司法院予以解釋並示遵等情 三、相應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會計師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版本 40.05.12)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曾任薦任審計職三年以上並經銓敘合格者,合於會計師檢覈資格。 **爭點拆解** 會計師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就取得會計師資格設有經歷要件。爭執在於,在政府機關曾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並經銓敘合格的人,是否當然符合該款要件而得申請會計師檢覈。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採肯定見解,認為凡在政府機關曾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均應認為合於該款規定。解釋以職務性質與年資作為判準,未另附加其他條件,也未區分服務機關。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職業資格要件的統一解釋,觸及工作權中執業資格取得的問題,但僅作文義與適用範圍的界定,未進行合憲性審查。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