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6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6-11-26" 公布日期_民國: "45年11月2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繼續參加叛亂組織」意涵?" 相關法條: ["刑法第2條", "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 "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丙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10+0800" --- # 釋字第6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49) · 公布 45年11月2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繼續參加叛亂組織」意涵? ## 解釋文 **(1)**   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 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監察院函一件 一、查本院前據劉祥君呈以被軍法機關枉法判罪一案經派員調閱原卷認為該劉祥君縱曾參加匪幫組織期間係在民國二十七年其時現行懲治叛亂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同時應受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特於當前軍法行政及審判工作應行改革案內予以糾正經行政院飭據國防部復以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具有繼續性早經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六六七號解釋有案該劉祥君參加叛亂組織雖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以前但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未據聲明脫離叛亂組織亦未據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其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依法自應適用現行懲治叛亂條例論究等語呈轉到院 二、按參加叛亂組織行為具有繼續性應以具有與匪幫組織保持聯絡及為匪活動之事實若僅十餘年前曾一度參加嗣後即失去聯絡並無為匪活動之事實則犯罪行為顯已間斷自不能認為其參加行為在十餘年以至二三十年後仍在繼續狀態中且是否脫離匪幫組織應以有無聯絡及活動事實為斷不應以有無聲明為據原判決既認定其於二十七年考入華南學院後即失去聯絡並認定其參加匪幫組織暨在臺期間尚無為匪活動情事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論處其見解殊有未當究竟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所謂參加叛亂之組織是否可不問其加入行為係在若干年以前及現在之有無聯絡及活動事實均應認為其行為具有繼續性皆可適用同條例第五條論處所有刑法第二條及罪犯赦免減刑令均無適用餘地事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歧異 三、相應函請查照統一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刑法第2條]](版本 43.10.23) - [[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版本 39.04.26) - [[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丙項]]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參加叛亂組織未脫離即屬繼續參加,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 **爭點拆解** 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前曾參加叛亂組織的人,在條例施行後是否仍構成犯罪,取決於參加究竟是一時的行為還是繼續狀態。爭執因此涉及刑法第2條的法律變更問題,也涉及罪犯赦免減刑令能否適用於這類情形。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應認為係繼續參加。若行為於民國38年6月21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法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2條的適用。至於罪犯赦免減刑令既以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的犯罪為限,如在其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輸入文字附有註記,指出依釋字第556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的部分應予變更。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繼續犯概念與刑法時際適用的統一解釋,實質效果是擴大戒嚴時期叛亂罪的處罰範圍。輸入文字明示本解釋其後經釋字第556號解釋就不符的部分予以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