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7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7-01-09" 公布日期_民國: "46年01月0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務員得兼外籍機構臨時工作之要件?"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6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1號解釋",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5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14+0800" --- # 釋字第7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52) · 公布 46年01月0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務員得兼外籍機構臨時工作之要件? ## 解釋文 **(1)**   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 一、查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貴院釋字第四十二號就憲法第十八條所稱公職之解釋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者皆屬之是公務員服務法之所稱公職當亦不能與憲法上所稱公職之涵義而有異惟該法所稱之業務其涵義如何同法既無銓釋明文以往亦尚乏一般性的解釋可資依據貴院院解字第三二四九號解釋醫業為本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亦僅係說明醫業為該法所稱之業務而不能確定其所稱業務除醫業外尚應包括其他業務之範圍又依貴院釋字第六號及釋字第十一號解釋公務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均不得兼任則關於新聞紙類及雜誌如係公營者似屬於兼任公職之範疇若係私營者似亦為兼任業務之一種然於新聞紙類及雜誌業務之外亦仍不能確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業務之範圍 二、例如有公務員某甲於公餘之暇在某外籍機構兼任臨時工作以該外籍機構非我之所屬參以上開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似不能認係兼任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職而能否認係兼任該法所稱之業務則即須視該法所稱業務之範圍如何以為斷此就該外籍機構臨時工作之性質言之似非通常及習慣上所謂之業務若基於公務員雖於業餘兼任該項臨時工作亦足以影響其職守之觀點並參以上開釋字第十一號關於公務員於新聞紙類及雜誌各級負責人以外之其他職員亦不得兼任之解釋似亦應認係該法所稱之業務而不得兼任惟上開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是否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業務而言以及如係指業務而言則依上舉某甲兼任某外籍機構臨時工作之情節是否亦應釋為該法條所稱之業務均具有疑義 三、爰依貴院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特函請查照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6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11號解釋]] -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版本 36.07.1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務員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妨礙本職性質或尊嚴者即非法所許。 **爭點拆解**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限制公務員兼任業務,釋字第6號與第11號解釋已就此作過說明。爭執在於公務員利用公餘兼任外籍機構的臨時工作,是否因為不屬於通常或習慣上所稱的業務,就不受該條限制。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說明,釋字第6號及第11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限制而為。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只須其工作與本職的性質或尊嚴有妨礙,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的業務,均應認為是該條精神所不許。判準因此由形式上的業務概念,轉為實質上是否妨礙本職的判斷。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公務員兼職限制的統一解釋,維護的是公務員職務的專注與職位尊嚴。輸入文字顯示它承續並延伸釋字第6號、第11號解釋,把判斷標準從業務的形式歸類改以妨礙本職性質或尊嚴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