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7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7-03-13" 公布日期_民國: "46年03月1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營事業民營化前,其原有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 "刑法第10條第2項",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條第4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5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22+0800" --- # 釋字第7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54) · 公布 46年03月1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民營化前,其原有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 解釋文 **(1)**   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國民大會秘書處函 一、國民大會代表全國聯誼會六月二十六日函開 (1)本會第十三次幹事會議孫代表九翕等十八人提臨時動議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法律解釋案一件擬請國大秘書處轉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予解釋以張法治精神案經決議原案送國大秘書處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予解釋等語紀錄在卷 (2)茲檢同原案及內容摘要各一份請查照惠轉等由 二、相同檢同原附各件轉請查照核復為荷 原抄附國民大會代表全國聯誼會原案 查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三項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國營事業又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稱公營事業其第四款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司法院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由政府與人民合資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此項解釋公布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尚未頒布原係基於國營事業管理法所創設之解釋嗣政府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依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稱公營事業者係指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既係指由政府與人民合資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並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就國營事業及公營事業之從事於職務之人員是否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當以政府股份是否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前提惟遇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下從事於職務之人員能否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茲有甲乙兩說甲說謂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三項既明定政府股份在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國營事業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更明定政府股份在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營事業若政府股份在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下顯不能認為各該法律所規定之國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是從事於該事業機構職務之人員既不能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而得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是為法理當然之解釋乙說謂國營事業或公營事業雖政府股份已在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下如未經召開民營股東會或選舉董事監察人是項事業機構仍應認為國營事業或公營事業從事於職務之人員仍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以上見解兩歧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律疑義應請咨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 - [[刑法第10條第2項]](版本 43.10.23)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版本 38.01.20) -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條第4款]](版本 42.01.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未實行交接前,原有人員仍為刑法上公務員。 **爭點拆解** 依公司法組織的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即使已確定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的移轉日期,該事業何時起才算民營、其人員何時脫離公務員身分,發生疑義。這個問題直接影響過渡期間的人員是否仍受刑法上公務員相關規定的規範。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這類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盈虧及權利義務的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的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且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的人員仍係刑法上的公務員。判準因此結合民股比例與實際交接兩項要件,而不以形式上的移轉日期為準。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刑法上公務員身分認定的統一解釋,處理公營事業民營化過程中身分與責任的銜接。輸入所列相關資料含釋字第8號解釋,但主文未表明與其有變更或補充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