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74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7-03-22" 公布日期_民國: "46年03月2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國大代表得兼省縣議員?" 相關法條: ["憲法第28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5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18+0800" --- # 釋字第74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55) · 公布 46年03月2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國大代表得兼省縣議員? ## 解釋文 **(1)**   國民大會代表係各在法定選舉單位當選,依法集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而省縣議會議員乃分別依法集會,行使屬於各該省縣之立法權。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各級民意機關賦予不同職權之本旨,國民大會代表自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 相關文件 附臺灣省臺北縣議會代電 一、本會第三屆第六次大會蔡議員金鐘提為現任國民大會代表是否可以參加競選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議員疑義請釋示案 二、經移第三屆第九次臨時會議第七次會議決照原案通過紀錄在卷 三、隨電檢附議決案乙份電請惠賜釋示為禱 四、副本抄送蔡議員金鐘 原抄附臺北縣議會蔡議員金鐘提案 一、現任臺灣省籍國民大會代表是否可以參加競選臺灣省臨時議會議員 二、非臺灣省籍之現任國民大會代表是否可以參加競選臺灣省臨時議會議員 三、設非本省 (臺灣) 籍之現任國民大會代表當選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議員後可否同時仍任國民大會代表 四、設非本省籍現任國民大會代表可以兼任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議員如在其省議員任期內反攻復國時返回原籍服務而無提出辭去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議員職務可否繼續保留其省議員職務至任期屆滿如果可以保留其省議員職務至任期屆滿則在兩種職務任期內兩種職務同時召集開重要會議時應出席何種會議 五、設現任國民大會代表可以兼任省議員則立監委員可否兼任省議員或縣議員省議員可否兼任縣議員縣議員可否兼任鄉鎮民代表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8條]](版本 36.01.0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國民大會代表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 **爭點拆解** 憲法分別設置國民大會與省縣議會,並賦予不同職權。爭執在於國民大會代表可否同時兼任省縣議會議員,也就是同一人能否跨越中央政權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而同時取得兩種民意代表身分。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國民大會代表係各在法定選舉單位當選,依法集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省縣議會議員則分別依法集會,行使屬於各該省縣的立法權。二者的性質與層級不同,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各級民意機關並賦予不同職權的本旨,國民大會代表自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論據不是個別法律的明文禁止,而是憲法上機關功能與職權區隔所導出的不相容。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憲法機關組織與職務不相容的問題,核心在於各級民意機關職權區隔所生的兼職禁止。論證以憲法第28條及憲法設置各級民意機關的本旨為據,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