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80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8-11-26" 公布日期_民國: "47年11月2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在戒嚴地域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由何機關認定?"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 "懲治叛亂條例第10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26+0800" --- # 釋字第80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1) · 公布 47年11月2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在戒嚴地域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由何機關認定? ## 解釋文 **(1)**   一、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之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定之。 **(2)**   二、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自不適用。 ## 理由書 **(1)**   本件係因同一案件軍事機關謂其參加匪偽活動係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前,其後又無繼續為匪工作情事,故以不起訴處分認其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而司法機關以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載有,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等語,謂該案仍有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罪嫌。為解決此爭議,自應先審究此項案件在法律上究應以何方認定為主,茲查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則關於軍事機關所為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犯罪之認定,在未經合法變更前即難否認其效力,至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所謂應認係繼續參加云云,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即不發生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上之問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史延程             諸葛魯 胡 翰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附件:行政院函 一、據司法行政部四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臺(四七)呈刑(五)字第一九九二號呈開 「一、據臺灣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本年三月十二日檢紀貳字第三三六八號呈稱 『 查桑○圖內亂等嫌一案前經本院判決關於內亂部分以該被告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已脫離叛亂組織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認其犯罪係在繼續狀態應由軍事機關審理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餘盜匪煙毒部分判決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案經確定當於四十七年元月二十四日檢卷解犯函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先行審理內亂部分詎該部軍法處拒收卷犯當日以無時間洽辦乃將人犯暫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旋准該部同年二月一日守宇字第二六六號函開 「 一、本年一月二十四日檢紀二字第一一三三號函敬悉 二、查本案就被告桑○圖被訴犯罪事實論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狀態中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所云情形是否相當自不無研求餘地軍司法雙方意見既不一致而本案業經本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無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自未便就同一案件再行受理 三、除被告桑○圖一名暨卷判等件仍交貴處原解送員警帶回外請查照依法辦理見復辦畢仍將本部原卷退還 」 等由惟按檢察官偵查之貪污盜匪案件因應歸軍法機關審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未移送前適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依同條例之規定該案應歸司法機關審判即係發現新事實原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一七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軍事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適用該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而法院經審理後則適用此項解釋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經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認為發現新事實予以再行起訴經再檢卷以四十七年二月四日檢紀貳字第一六七九號函送請該部審理及派員來處洽提人犯去後又准以同年月二十二日守宇字第四三六號函開 「 一、本年二月四日檢紀二字第一六七九號函暨卷判敬悉 二、查被告桑○圖充任朱毛匪幫偽東海縣薔薇區大桑莊闘爭委員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所犯罪行係在三十五年三月彼時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業已廢止懲治叛亂條例尚未公布且來臺後復無繼續為匪工作情事核係觸犯刑法內亂罪應由司法機關偵辦依軍事審判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處分不起訴移經貴處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本案經最高法院以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將被告上訴駁回但查該判決理由係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為唯一基礎惟查本件被告桑○圖三十五年三月為匪派充偽東海縣薔薇區大桑莊闘爭委員旋因被匪懷疑與東海縣三民主義青年團桑○甫有聯絡予以拘禁開釋後即脫離匪幫三十八年五月加入青年軍第八十軍經上海撤退來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匪之黨團情事其已脫離匪偽至為明確自無繼續性可言更無適用前開解釋之餘地最高法院認被告桑○圖曾參加叛亂組織且無事實證明確已脫離認為仍係繼續參加此純為軍司法雙方對本案認定事實未盡一致並非發現新事實且與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一七號解釋意旨亦不相當本部自未便援引就同一案件再行受理 三、茲檢還本案卷七宗敬請查照辦理並於辦畢後將本部原卷送還」等由附送案卷七宗到處是本件軍司法機關所持見解互異究應如何辦理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專除將盜匪煙毒部份檢卷先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辦理外謹檢同最高法院判決正本一份備文呈請鑒核示遵 』 等情 二、查同案件軍法機關認被告犯罪行為無繼續狀態依行為發生時法律應由司法機關審判因之以無審判權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司法機關認被告犯罪行為尚在繼續狀態中依現行法律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亦以無審判權為理由而不受理該被告等之犯罪行為究竟有無繼續狀態應歸何方審判軍司法機關係彼此獨立行使職權一方不受他方見解之拘束亦不能變更他方之見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規定得聲請統一解釋 三、謹檢具最高法院判決正本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不起訴處分書抄本各乙份呈請鑒核轉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俾資遵循」等語 二、茲抄附原判決書正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 - [[懲治叛亂條例第10條]](版本 47.07.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戒嚴地域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由軍事機關認定,釋字第68號不因此適用。 **爭點拆解** 同一案件中,軍事機關以不起訴處分認定當事人參加匪偽活動係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前,其後又無繼續為匪工作情事,因而不屬該條例上的犯罪;司法機關卻援引釋字第68號解釋未脫離即為繼續參加的意旨,認為仍有叛亂罪嫌。爭執因此是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的事實,究竟應以軍事機關還是司法機關的認定為準。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10條後段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及是否繼續的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的軍事機關認定。軍事機關所為不屬該條例上犯罪的認定,在未經合法變更前難以否認其效力。並說明釋字第68號解釋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而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的軍事機關認其不屬該條例上的犯罪,即不發生釋字第68號解釋上的問題。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審判權歸屬與事實認定權限劃分的問題,涉及戒嚴體制下軍事審判與普通司法的分工。輸入文字顯示它限縮釋字第68號解釋的適用前提,說明該號僅在軍事機關未作有利認定的情形下才有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