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8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8-12-17" 公布日期_民國: "47年12月1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監委得兼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相關法條: ["憲法第103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29+0800" --- # 釋字第8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2) · 公布 47年12月1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監委得兼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 解釋文 **(1)**   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執行業務範圍之內。 ## 理由書 **(1)**   查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為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其所以於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之外並不得執行業務者,乃為貫徹監察權之行使,保持監察委員之超然地位,故亦予以限制。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為執行民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所執行之業務與監察委員職權之行使自不相宜,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監察委員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史延程             胡 翰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經濟部本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四七)商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呈略以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呈轉陳○○○等申請設立臺灣鑄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到部經核該公司董事長陳○○為監察院監察委員依照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之規定似有未合惟該公司董事共設六人除董事陳○○外已足公司法董事至少三人之規定准予登記至監察委員可否兼任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職務之處請核示等情到院 二、查憲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除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等前經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公職範圍之內」有案至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自不屬於公職範圍應無疑義外惟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是否屬於同條所稱「執行業務」之範圍事關適用憲法之疑義擬仍請貴院提付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 三、特函請查照惠予辦理為荷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03條]](版本 36.01.0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爭點拆解** 憲法第103條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爭執在於民營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的業務,是否落入該條所稱執行業務的範圍,因而為監察委員所不得兼任。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民營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為執行民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所執行的業務與監察委員職權的行使自不相宜,應屬憲法第103條所稱監察委員不得執行業務的範圍。理由書明示該條之所以在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之外另設執行業務的限制,是為貫徹監察權的行使並保持監察委員的超然地位。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憲法上職務不相容原則的解釋,核心是監察權行使所要求的獨立性與超然地位。論證直接以憲法第103條的規範目的為據,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