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8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59-06-17" 公布日期_民國: "48年06月1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偽造文書同時偽造公印之罪責?"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 "刑法第212條、第218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30+0800" --- # 釋字第8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3) · 公布 48年06月1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偽造文書同時偽造公印之罪責? ## 解釋文 **(1)**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 理由書 **(1)**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本件係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以解釋。 **(2)**   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就公私特種文書之偽造及變造而為規定,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於不問,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要難謂為不當,且依照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偽造公印者尚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倘於偽造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而又偽造公印者,反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尤恐輕重失衡,有違立法之本意。 **(3)**   基上理由,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尚無變更之必要。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胡 翰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附件:最高法院呈 查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證書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加蓋其上依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八號判例認為偽造證書非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效用故證書上之公印文為證書之構成部分不可分離祇應論以偽造證書罪毋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但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解釋則認為前項情形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判例解釋互有牴觸且判例在前解釋在後自應以解釋為準惟前項解釋應否維持似不無考慮之餘地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原附件 謹將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及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解釋抄列於後(判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為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公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變造他種公文書有別且為害尚輕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雖偽造護照非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護照之效用則護照上之公印文實為護照應有之構成部分而不可分離偽造護照既屬情輕之公文書應適用輕刑則其護照內所偽造或盜用之公印文自應包含在內即無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否則偽造護照之法條等於虛設無單獨適用之餘地(解釋)(三)偽造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 - [[刑法第212條、第218條]](版本 43.10.23)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偽造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不得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罪。 **爭點拆解** 刑法第212條處罰公私特種文書的偽造變造,第218條則對偽造公印設有獨立且較重的處罰。爭執在於行為人偽造第212條的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時,能否僅論以第212條之罪。本件是最高法院對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第3項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先說明受理依據,指出依大法官會議第118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而對本院所為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依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或第7條再行解釋。實體上認為,偽造公印既於第218條有獨立且較重的處罰規定,就難以僅論以第212條之罪而置第218條於不問。理由並作刑度的體系比較,指出偽造公印本身即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偽造文書又偽造公印反而依第212條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恐輕重失衡而有違立法本意。結論是院解字第3020號第3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的必要。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刑法罪數與法條適用關係的統一解釋,論理核心是刑罰輕重的體系一致性。輸入文字顯示它維持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第3項解釋,並就機關對司法院解釋聲請再解釋的受理要件作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