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8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0-02-12" 公布日期_民國: "49年02月1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國大代表總額之計算基準?" 相關法條: ["憲法第29條", "憲法第30條", "憲法第174條",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8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3款",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條第1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36+0800" --- # 釋字第8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6) · 公布 49年02月1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國大代表總額之計算基準? ## 解釋文 **(1)**   憲法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前情形,應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 理由書 **(1)**   本件准行政院及國民大會秘書處先後以國民大會代表不能改選,其出缺者亦多無可遞補,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行將集會,即需依據國民大會代表總額計算集會人數,對於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之計算標準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查憲法及法律上所稱之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及第二次會議時雖均以依法應選出代表之人數為其總額,但自大陸淪陷國家發生重大變故已十餘年,一部分代表行動失去自由,不能應召出席會議,其因故出缺者又多無可遞補,而憲法所設立之機構,原期其均能行使職權,若因上述障礙致使國民大會不能發揮憲法所賦予之功能,實非制憲者始料所及,當前情況較之以往既顯有重大變遷,自應尊重憲法設置國民大會之本旨,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在中央政府所在地集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其能應召集會而未出席會議者,亦應包括在此項總額之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胡 翰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國民大會秘書處函一件 行 政 院 函 一、據內政部四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四九)內錦發字第五號呈稱 (一)查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之名額依照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條及國民大會代表名額分配表之規定應行選出三千零四十五名實際選出者為二千九百六十一人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在南京集會時係以應行選出人數為計算代表總額之標準政府遷臺後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因距離大陸淪陷為時不久仍以前項應行選出代表人數為代表總額 (二)復查依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並於政府公告期限內未向指定機關親行聲報者視為因故出缺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候補人未依法聲報者應喪失其候補資格所有淪於陷區之代表行動失去自由迄今已達十餘年之久其不能出席第三次會議已成為確定之事實在大陸光復以前既無法改選而憲法第二十八條又有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之規定是國民大會仍可行使職權自無疑義 (三)茲以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即將集會各方對於憲法所稱總額如仍以應行選出人數為計算則國民大會行使職權將恐不無窒礙似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咨請司法院予以解釋以昭慎重 (四)謹呈請鑒核等情 二、茲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相應據情函達敬請查照惠予解釋為荷 國民大會秘書處函 查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國民大會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議其議決除憲法及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依照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及第二次會議前例對於此項法定集會人數之計算均以國民大會代表總額為標準又憲法第一七四條第一款規定「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應就選舉票上所列之各候選人中以無記名投票法圈選一名為總統以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並須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六分之一以上之代表簽名蓋章..」以上各項規定均關係國民大會職權之行使並皆以國民大會代表總額為其法定人數計算之依據但對於國民大會代表總額究應如何計算憲法及法律均無明文規定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依法應行選出名額為三千○四十五人實際選出者為二千九百六十一人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集會時因「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八條規定「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在第四條規定期限屆滿已選出各達總額三分之二時得為合法之集會及召集」係以應選人數為計算代表總額之標準當時實際報到者為二八四一人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前政府依照「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之規定舉辦聲報依法聲報之代表為一千六百四十三人因當時淪陷大陸代表能否應召集會尚難判明第二次會議仍依前例以應行選出之代表人數為國民大會代表總額當時實際報到者為一五七八人惟自第二次會議以後已聲報之代表迭有出缺而無法遞補之情事而淪陷大陸代表生死不明至今已逾十載以上其無法通知集會及無法應召出席會議亦為當前之事實凡此實際情況較之過去顯然已有重大變遷而國民大會代表暨社會人士對此問題亦迭經發表不同意見或主張以實際選出人數為計算標準或主張仍以應選人數為計算標準或主張以第一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為計算標準或主張以第二次會議前依法聲報人數為計算標準或主張以依法選出曾經宣誓除去死亡喪失資格與淪陷大陸代表之人數為計算標準或主張以目前在職人數為計算標準茲以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集會在即在大會舉行第一次預備會議時本處即需依據國民大會代表總額計算法定集會人數而屆時大會主席團尚未產生本處事實上無可秉承在現況之下對於國民大會代表總額究應如何計算以事關憲法疑義相應函請貴院迅賜釋復俾資依據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9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30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74條]](版本 36.01.01) -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8條]](版本 48.12.09)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3款]](版本 43.03.13)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條第1款]](版本 43.03.13)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會之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爭點拆解** 國民大會代表因大陸淪陷而多數不能應召出席,出缺者又多無可遞補。行政院及國民大會秘書處在第三次會議即將集會前,因需依代表總額計算集會人數,對於總額的計算標準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爭執核心是總額究應以依法應選出的代表人數計算,還是以實際能應召集會的人數計算。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雖均以依法應選出代表的人數為總額,但自大陸淪陷、國家發生重大變故已十餘年,一部分代表行動失去自由不能應召出席,因故出缺者又多無可遞補。憲法所設立的機構原期其均能行使職權,若因上述障礙致使國民大會不能發揮憲法所賦予的功能,實非制憲者始料所及。當前情況較之以往既顯有重大變遷,自應尊重憲法設置國民大會的本旨,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在中央政府所在地集會的代表人數為總額,其能應召集會而未出席會議者亦包括在此項總額之內。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維持憲法機關持續運作能力的解釋,方法上以情事重大變遷與憲法設置機關的本旨進行目的性調整,是釋憲者以解釋因應憲政現實的典型例子。所涉條文包括憲法第29條、第30條、第174條等與集會、修憲程序有關的門檻計算。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