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8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0-12-09" 公布日期_民國: "49年12月0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收養子女違年齡限制規定,其法律效果?"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 "民法第1073條", "民事訴訟法第579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33+0800" --- # 釋字第8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8) · 公布 49年12月0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收養子女違年齡限制規定,其法律效果? ## 解釋文 **(1)**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零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 ## 理由書 **(1)**   按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年齡之限制,業經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零號第五項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以違反該條規定年齡限制之收養子女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況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以下就撤銷收養之訴規定其特別訴訟程序,應以民法上認有撤銷收養之訴為前提,民法上既別無關於撤銷收養之訴之規定,則前開認為違法之收養,應類推適用關於違法結婚之撤銷程序之解釋,徵諸民法頒行後制定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猶併就撤銷收養之訴規定其特別程序之法意,洵難謂為不當,解釋在案,此項解釋行之已久,若驟予變更,足使以前已經取得是項收養身分關係之多數人,在家庭或社會發生種種糾紛,甚至遭受無窮損害。至聲請解釋原函所指收養者別有非法利益之意圖,則屬民法第七十二條之問題,要與原解釋僅就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年齡限制所為之解釋不生影響,不得執為聲請變更原解釋之論據。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胡 翰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 一、據臺灣省政府(四八)(七)(二八)府民一字第六二一一八號呈稱一「查養父母與養子女之年齡民法第一○七三條雖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司法院民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如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時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因之本省一般民眾多利用此一解釋購買養女非法圖利經查本省經常發現有年齡相差十歲左右之養父母與養子女且大多係以金錢購買取得其生父母之默契法律上對之無法限制二、本府於本年七月一日曾召集各縣市政府省縣市保護養女運動委員會及其他各有關機關開會研討加強推行改善養女習俗工作時與會人員均以前項解釋易為一般誘買養女者作為曲解法令逃避法律責任之藉口建議請由本府報呈鈞院轉請司法院將民法第一○七三條條文解釋『為收養子女者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應屬無效』以維人道三、以上所擬是否有當謹請察核四、副本抄送內政部及省保護養女運動委員會」等情 二、經飭據內政部及司法行政部分別議復內政部議復略稱「查民法第一○七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此一規定者依照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似應解釋為無效惟司法院民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並不以其為當然無效致發生養父母與養子女年紀相若長幼難分情事似難謂不悖於善良風俗臺灣省政府呈述各點尚不無理由擬請函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重新解釋以資補救」司法行政部復「查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撤銷權人向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固經司法院解釋有案惟學者中主張應屬無效者仍不乏其人(見羅鼎著親屬法綱要一九九頁吳岐著中國親屬法原理一八四頁以下趙鳳喈著民法親屬論一七二頁)臺灣省政府原呈所稱本省一般民眾多利用前項解釋購買養女非法圖利並作為逃避法律責任之藉口云云如屬實在則此種情形亟應設法防止而在解釋上改採無效說非無理由原建議擬循合法途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將司法院原解釋予以變更尚屬必要各等語 三、相應函請查照解釋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 - [[民法第1073條]](版本 19.12.26) - [[民事訴訟法第579條]](版本 34.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收養違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之規定者得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爭點拆解** 民法第1073條要求收養者的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爭執在於違反這項年齡限制的收養究竟自始當然無效,還是僅得請求法院撤銷。院解字第3120號第5項原採撤銷說,聲請機關要求變更,並主張收養者另有非法利益的意圖。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維持撤銷說。理由是結婚與收養同為發生身分關係的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的規定在違法收養有同一的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且民事訴訟法第579條以下就撤銷收養之訴設有特別訴訟程序,其前提正是民法上承認有撤銷收養之訴。理由書並強調該解釋行之已久,若驟予變更,足使以前已取得收養身分關係的多數人在家庭或社會發生種種糾紛,甚至遭受無窮損害。至於聲請所指收養者別有非法利益的意圖,則屬民法第72條的問題,與原解釋不生影響,不得執為變更的論據。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身分行為瑕疵效果的統一解釋,方法上結合類推適用與程序法的體系配合,並明白把法安定性及既存身分關係的信賴納入是否變更先例的考量,這一點在先例變更的方法論上具有意義。輸入文字顯示它維持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第5項解釋,而該解釋係參照院字第2271號解釋而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