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8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0-12-21" 公布日期_民國: "49年12月2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不得掛失」,排除民法之適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3條", "民法第725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34+0800" --- # 釋字第8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9) · 公布 49年12月2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不得掛失」,排除民法之適用? ## 解釋文 **(1)**   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乃以保障無記名證券合法持有人之利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僅有「不得掛失」之規定,自不能據以排除上開民法條文之適用。 ## 理由書 **(1)**   查所謂「不得掛失」係指不得向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掛失止付而言,至公示催告係指無記名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於喪失其所持之證券時,得聲請法院以公示催告權利關係人向法院申報權利,經除權判決後得對發行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故掛失與公示催告有別,根據前開理由,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不得掛失」之規定,應祇能據以認定發行人對持有人不負掛失止付之義務,該條例既無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之明文,自難祇據該條例「不得掛失」之規定,遂謂持有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胡 翰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 一、據財政部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四九)臺財公發字第○五四五六號呈為 (一)查本部發行之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依照該債發行條例第三條末段之規定不得掛失茲以張炳然君因遺失第○○一五九○六號四十八年短期公債五千元票一張經台北地方法院於本年二月四日准予公示催告曾由本部函請司法行政部就法律觀點研究後核知臺北地院妥慎處理該部首先認為既得依不得掛失之特別規定處理即不復有民法第七二五條之適用以後復認為有關無記名證券不得掛失者法院仍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並排斥民法第七二五條第一項之適用業經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有案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之規定不得掛失仍應上項解釋辦理等語先後行文到部本部為謀本案迅速解決經邀集司法行政部及中央銀行商討並說明立法原意經議決向立法院查明修正公債條例原意及理由之紀錄再行研討本部即向立法院摘抄審查會議紀錄函送司法行政部參考茲准函復本件仍應照二八一一號解釋辦理否則由本部另請司法院就二八一一號解釋作補充之說明俾臻明確 (二)查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債票曾經司法院解釋為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依照民法第七二五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此項債票經除權判決後發行人有補發新債票之義務此項民法上之規定係為維護持有人之權益對於債信具有增強之作用故本部於草擬四十八年短期公債條例時未有不得掛失之規定惟發行條例經立法院審查時予以增列並說明增列「不得掛失」之理由經大會通過完成立法程序是此項不得掛失之規定顯係排斥民法第七二五條之適用且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該公債發行條例之規定自可排斥民法復查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蓋指本部公布之節約建國儲蓄券條例施行細則及發行美金節約建國儲蓄券辦法而此項細則及辦法乃一種行政命令故在法律上認為無效自不得排斥民法之規定而司法行政部認為經過立法程序之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亦適用上項解釋一節似不無疑義 (三)本案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不得掛失之規定是否排除民法第七二五條之適用謹檢呈有關文件抄本擬請賜轉司法院解釋是否有當理合呈請鑒核示遵一案 二、相應抄附有關文件函請查核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3條]] - [[民法第725條]](版本 19.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債條例僅規定不得掛失,不能排除民法公示催告之適用。 **爭點拆解** 民法第725條就無記名證券設有公示催告程序,中華民國48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3條則僅規定不得掛失。爭執在於這項不得掛失的規定能否用來排除公示催告,也就是公債持有人喪失證券後可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不得掛失係指不得向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掛失止付而言,與公示催告有別。公示催告是無記名證券的最後持有人於喪失所持證券時,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權利關係人向法院申報權利,經除權判決後得對發行人主張證券上的權利。該條例既無排除民法第725條的明文,其不得掛失的規定只能據以認定發行人對持有人不負掛失止付的義務,不能因此謂持有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體現特別法欲排除普通法適用須有明文的解釋原則,同時涉及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程序上權利的保障。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