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9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1-06-21" 公布日期_民國: "50年06月2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終止收養前,養子女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1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 "民法第983條、第1080條、第1081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7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38+0800" --- # 釋字第9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72) · 公布 50年06月2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終止收養前,養子女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 解釋文 **(1)**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 ## 理由書 **(1)**   查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已有本院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可據,倘養親死亡而其生前又無本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所謂主持養子女與其婚生子女結婚情事,則在養子女一方自無從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即非法律所許,然此亦僅限於有民法上之收養關係者而言,若按其實情在收養時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前段),自不受此限制。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胡 翰 史尚寬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附 件:行政院函(一) 一、據內政部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四五)內戶字第九五七四四號呈稱「一、准臺灣省政府轉送陳○嬌擬與養父母之養子陳○榮結婚以養父母均已死亡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經法院裁定駁回疑義案二、經轉准司法行政部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四五)公參字第二四九○號函二本案關於養子女間於養父母死亡後始結婚核與大法官會議釋字五十八號解釋所舉情形不同(按原解釋係指養女既經養親生前主持與其婚生子結婚已具收養關係雙方同意變更身份之實質要件故許聲請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似無不合三復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關於與養父母之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但本件養父母均已死亡終止收養關係已無法辦理是適用前開解釋仍屬不無疑義按照該號解釋原即係補充釋字第十二號解釋之先例對於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似仍可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再行解釋在案三本案應否仍請司法院解釋僅檢同原附法院判決書副本及戶藉謄本各一份請鑒核示遵」等語 二、本案依照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第五十八號解釋仍屬不無疑義相應函請查照再行解釋為荷 行政院函(二) 一、據內政部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四八)內戶字第○三○九○號呈稱「一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應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養親生前主持其養女與婚生子結婚後未訂立終止收養關係之書約死亡養女之一方得依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惟臺灣省習俗養女與婚生子於養父母亡故後結婚者時有發生迭據各縣市政府呈請臺灣省政府函轉本部請求准予辦理結婚登記前來本部為遵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之規定均未核准登記此項婚姻因養父母死亡無法終止收養關係而不能辦理結婚登記不僅夫妻身份不能確定且將來所生子女亦難取得合法地位揆諸人情是否得由養女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申請法院為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擬請鈞院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以資救濟二、請*核示遵」等情 二、經交據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養女之一方得依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申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係指養親生前主持其養女與甚婚生子正式結婚後未訂立終止收養關係之書約而死亡時始得為之本件內政部原呈所述臺灣省習俗養女與婚生子於養父母均亡故後結婚一節依照釋字第十二號第三十二號解釋其結婚難謂合法核其情形與前開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所示者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但於此情形其養父母既均已死亡無法辦理終止收養關係若因此不能辦理結婚登記不僅其夫妻身分不能確定且其所生子女亦非婚生子女則實有悖人情是否仍得由養子女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申請法院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似可再行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俾資辦理」等語 三、相應函請查照解釋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1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2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 - [[民法第983條、第1080條、第1081條]](版本 19.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養親死亡後養子女無從終止收養,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爭點拆解** 依先前解釋,被收養為子女後若要與養父母的婚生子女結婚,應先終止收養關係。爭執在於養親已經死亡、養子女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時,這樣的婚姻是否為法律所許;以及若收養當初本即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應否有不同處理。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的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釋字第32號解釋可據。倘養親死亡而生前又無釋字第58號解釋所謂主持養子女與其婚生子女結婚的情事,則養子女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親的婚生子女結婚即非法律所許。但這僅限於有民法上收養關係者,若按其實情在收養時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的真意,例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依釋字第32號解釋前段並非民法上的收養,自不受此限制。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親屬法上收養關係與結婚障礙的統一解釋,核心在於區辨真正的收養與名為收養實為婚姻安排的民間習俗型態。輸入文字顯示它以釋字第32號解釋為前提並援引其前段,同時以釋字第58號解釋所定情形作為判斷養親生前意思的依據,相關資料另列有釋字第12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