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9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1-12-06" 公布日期_民國: "50年12月0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 相關法條: ["民法第66條第1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7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40+0800" --- # 釋字第9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74) · 公布 50年12月0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 ## 解釋文 **(1)**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 理由書 **(1)**   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胡 翰 史尚寬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附件:行政院函 一、本院前據臺灣省政府呈轉臺北縣政府請釋示輕便軌道究係動產抑為不動產疑義一案經交據司法行政部議復略以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本件所指輕便道除已拆除與土地分離成為鐵道器材者外其固定敷設於土地上之全部軌道揆之前開規定似當認為定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旋另據交通部議復略以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民刑庭會議紀錄所載認為輕便軌道係屬動產惟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函復以「動產與不動產之區分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謂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其在法律上區別之實益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七五八條 ) 而動產物權則僅以移轉占有即生效力(參照民法第八○一條第八八五條第九四四條)不動產始可為抵押權典權之標的(參照民法第八六○條第九一一條)而動產僅可為質權之標的(參照民法第八八四條)近代立法對於動產與不動產之區分在觀念上已漸趨薄弱如英美法之動產抵押(我國現亦正起草動產抵押法)日本之不動產質權又如船舶雖為動產而關於不動產所有之登記及抵押在船舶亦有之(參照海商法第八條第五條第三十七條)益以現代科學發達動產與不動產之觀念亦常因實際情況而有變更之趨勢如房屋原為不動產而活動房屋或汽車住宅之類又與動產之性質更為接近我國民法遠在民國十八年間制定對於動產與不動產之定義當未盡合現代之要求惟在未修正前關於動產與不動產之界限自仍應從其規定本件對於輕便軌道為動產抑不動產之問題在所引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錄所載謂輕便軌道其構成為軌條與枕木雖敷設地上隨時可以拆除攜取並非定著於土地之上故仍為動產若依此說雖非輕便之軌道亦何嘗不可拆除攜取同可認為非定著於土地之上甚至房屋其構成為磚瓦鋼筋或木石仍可拆除將亦可認為動產矣誠以可否「拆除」並不能引為是否」定著」之標準民法所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當土地或固定在土地上之物而言故鋼軌與枕木倘與土地分離即成為鐵道器材固為動產但若將之固定放設於土地而成為軌道揆諸民法規定似當認為定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各等語當以本案問題司法行政部所持法律見解尚屬正確經由院令復臺灣省政府應照司法行政部所議意見辦理在案 二、嗣據臺北縣三貂輕便鐵道代表周闕娥咯略以關於輕便軌道經層奉鈞院釋示應為不動產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則依據民刑庭總會決議錄認為輕便軌道係屬動產致使人民對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與最高司法機關相互衝突之釋示無所適從請轉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保人民法益到院復經飭據本院秘書處研擬意見稱「查動產與不動產之區分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謂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而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乃指非土地之成分而固著於土地上之物體而言關於輕便鐵道依鐵路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於鐵路之範圍而有關鐵路之興建鐵路法定有建築專章(該法第二章)是鐵路之為建築物其與其他建築物如房屋等同係土地上之定著物應無二致本此論據並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鐵路與夫所謂輕便軌道自亦應認為屬於定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始符法理蓋輕便軌道必須定著於土地之上決不能凌空架設若已拆除即已失其為輕便軌道之意義而即成鐵軌或其他器材因此本案前據伺法行政部議復以輕便軌道拆除後鋼軌枕木與土地分離雖成為鐵道器材但其固定敷設於土地上而成為軌道似當認為定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此項法律見解要難謂非正確至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錄所載謂輕便軌道其構成為軌條與枕木雖敷設地上隨時可以拆除攜取並非定著於土地之上故仍為動產一節誠如司法行政部議復意見所言若依此說雖非輕便之軌道亦何嘗不可拆除攜取同可認為非定著於土地上之上甚至房屋其構成為磚瓦鋼筋或木石仍可拆除將亦可認為動產故可否拆除實不能引為是否定著之標準綜上柝述無論根據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鐵路法有關規定之精神而言關於輕便軌道似應認定為屬於不動產較為適當」等語當以本案事關人民權益經將本院秘書處研擬之意見並抄同有關文件函請貴院惠示意見又在案 三、茲准貴院本年一月七日(五○)院臺(參)字第○○一四號函復略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除經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外依法實難予以變更並經交據最高法院呈復稱經交由本院民庭各庭長簽註意見茲據簽復稱「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份而繼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而言例如建築改良物係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或工事是(土地法第五條第二項)惟雖係獨立供人使用之物倘其附著於土地未達於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或僅資暫時使用之性質者通說皆不認之為定著物例如公用電話工程暫用之小屋博覽會用之臨時工作物等是臺灣煤礦向人租用土地敷設以人力獸力推行為降炭用之輕便軌道其構成為軌條與枕木雖敷設地上然隨時可以拆除攜取且時設時廢並非永久性質與建於地上之房屋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情形尚非相同為符合名實起見故本院裁判上見解(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認此種輕軌不得稱為不動產不適用民法第七五八條關於登記生效之規定」等由 四、查本案關於輕便軌道究為動產抑為不動產疑義事關人民權益為鄭重起見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函請貴院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用資循據 五、特函請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民法第66條第1項]](版本 19.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非臨時敷設而繼續附著於土地之輕便軌道,應認為不動產。 **爭點拆解** 民法第66條第1項以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爭執在於輕便軌道是否屬於定著物,因而應認定為不動產,這將直接影響其物權變動、登記與強制執行的處理方式。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該項所謂定著物,是指非土地的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如同房屋一樣不失其為定著物的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判準因此在於敷設是否具有繼續性,而非構造上能否拆卸。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民法物權客體分類的統一解釋,以繼續性與經濟目的作為定著物的認定標準。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