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9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2-02-28" 公布日期_民國: "51年02月2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務人員消極資格規定於任用後仍有適用?"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245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7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47+0800" --- # 釋字第9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76) · 公布 51年02月2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消極資格規定於任用後仍有適用? ## 解釋文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 ## 理由書 **(1)**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至公務人員因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受緩刑之宣告者,依本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於緩刑期滿再任公務人員時,其所受降級減俸之懲戒處分仍應依法執行(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四五一號解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胡 翰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附件:考試院函 一、准行政院臺四九內字第四○二一號函據臺灣省政府呈復監察院糾正處理苗栗縣政府地政科辦事員陳水宗因侵佔公款予以免職於法不合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適用疑義請核示一案函請查照等由 二、經令銓敘部核議茲據呈復「一鈞院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四九考臺秘二字第○九四三號令暨附件均奉悉二查公務人員任用資各有積極消極二種凡受消極資格之限制者縱有積極資格亦不能充任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即為公務人員消極資格之具體規定前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地政科辦事員陳水宗在服公務期間既有貪污行為並經法院依法判決確定雖宣告緩刑二年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十六號解釋(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在緩刑期內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不得任用之限制)在緩刑期內既已抵觸公務人員消極資格自不應繼續任用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任用指公務人員合法任用之程序及在職期間之全程包括任用時及任用後而言法文及法意均甚明確倘該法第十七條之效力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時而不及合法任用後則該條各款除第三款外其一二兩款將生獎進在職人員不法行動之結果至臺灣省政府將陳員移付懲戒及免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將陳員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六個月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及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五一號解釋(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已去職者其所受之減俸或降級處分應以其再任官職時所任職之級俸執行)似均無不當」等情 三、查該部核議意見雖似無不妥惟其要點仍係關於貴院院解字第三九二六號第四○一七號以及釋字第六六號等解釋之適用疑義為慎重起見茲抄同行政院函並檢同原附件計六份送請貴院大法官查照解釋見覆為荷 行政院致考試院函 一、准監察院四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四九監臺院機字第○○九九號函為糾正臺灣省政府處理苗栗縣政府地政科辦事員陳水宗因侵佔公款嫌疑予以免職於法不合抄檢糾正案文請查照辦理見復一案到院 二、經令飭臺灣省政府為適當之處置並將處置情形具報旋據復稱「一鈞院(四九)二一臺四十九內○五二九號令件奉悉二謹查陳水宗前在苗栗縣政地政科辦事員任內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佔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二年確定依照前奉鈞院四五、七、五臺四十五人三六五三號令釋示係屬貪污案並奉考試院四五、一一、一四、四十五臺試秘文字第二一一九號令抄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六號解釋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在緩刑期內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不得任用之限制予以免職尚無不合與鈞院四七一二八臺四十七人字第○四六四號令專案釋示公務員觸犯公務侵佔罪者即認為有貪污行為在緩刑期內自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不得任用之限制意旨相符該陳員既經觸犯公務侵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本府遵照鈞院釋示予以免職似無不合至該陳員因經管檢查公耕地承領農戶經費不當行政上不無過失經本府移付懲戒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減月俸百分之十期間六月係屬行政過失之處分而其經本府免職係因貪污案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限制係屬普通任免性質顯屬二事復查本府衛生處花蓮港檢疫所所長馬敬援前亦因同案情觸犯侵佔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經本府予以免職並經以四六、九、一二府人乙字第六二一二五號呈復監察院察核並未蒙監察院對本府處置有何不當之指示三本案涉及應用法律問題歷年本府處理此項案件向極審慎以期毋枉毋縱鈞院對本案法律應用問題倘認有再函請司法院詳予解釋之必要仍請鑒核示遵四謹抄呈考試院四五、一一、一四、四十五臺試秘文字第二一一九號令暨附件本府四八、九、一二府人乙字第六二一二五號處理馬敬援免職呈復監察院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呈請察核」等語當經本院於本年三月三十日以臺四十九內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監察院詧照在案 三、嗣復准監察院本年五月十七日四九監臺院機字第八五四號函為再糾正臺灣省政府處理苗栗縣政府地政科辦事員陳水宗免職案於法不合抄檢糾正案文請查照辦理見復一案到院 四、經再轉飭臺灣省政府具復稱一謹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二六號解釋公務員雖受刑之宣告而經宣告緩刑並未褫奪公權又未受免職懲戒處分者在緩刑期內除不合於公務員任用法外非不得留用及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關於消極資格之限制外仍得為公務員基上反面解釋該陳水宗既因貪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雖未受撤職懲戒處分惟其在緩刑期內自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限制(即受消極資格之限制)故不得留用似甚為明顯二依照監察院所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六號解釋僅係公務員任用者而言對於已合法任用之公務員必須依照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才能解除職務不得依任用法規之限制予以解除職務如係照此解釋凡貪污案經判決確定未任用者可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拒絕任用而對於已任用之公務員倘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反而不能約束免職在立法精神上似有欠合理且依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五六號解釋主管長官將其所屬職員免職非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足見司法院尚認為主管長官基於行政監督權之行使不將所屬職員免職似不必一定要依照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三本案既經監察院再糾正本應遵照執行惟歷年本府處理此項案件遵照鈞院歷次釋示凡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限制而免職者甚多處理上頗有困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是否僅指公務人員任用者而言抑或經任用後凡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可依任用法規定之限制予以解除職務不無疑義謹請鈞院一方面函請司法院詳予解釋一方面函請監察院俟司法院解釋後本府再行處理以免辦理有所分歧等語 五、查本案關鍵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限制是否僅指公務人員任用時而言抑於任用後不應有其適用因事關貴院主管範圍相應檢同原糾正案文各一份暨抄附原呈附件全份函請查照惠示卓見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245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版本 43.01.09) -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版本 37.04.15)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務人員任用消極資格之限制,於任用後發生者亦有適用。 **爭點拆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的消極資格。爭執在於這些情形若是在任用之後才發生,能否據以免去其現職,還是只能循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程序處理。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第17條所定的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的懲戒原因,意旨顯有不同。既然具有第17條第2款所定情形者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才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理由並補充說明,公務人員因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受緩刑宣告者,依釋字第66號解釋於緩刑期滿再任公務人員時,其所受降級減俸的懲戒處分仍應依法執行。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公務員任用資格與懲戒制度分工的統一解釋,區辨資格要件與行為非難兩種不同的規範邏輯。輸入文字顯示它援引釋字第66號解釋,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51號解釋處理懲戒處分的續行執行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