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9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2-06-27" 公布日期_民國: "51年06月2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行賄行為屬瀆職罪?"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2729號解釋", "刑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22條第3項、第132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7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46+0800" --- # 釋字第9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77) · 公布 51年06月2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行賄行為屬瀆職罪? ## 解釋文 **(1)**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助或教唆者亦同。 ## 理由書 **(1)**   查刑法瀆職罪以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為犯罪主體,刑法第一百二十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既不須具特定身分,而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與公務員受賄行為不同,乃係獨立犯罪,並不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七二九號解釋,幫助或教唆行賄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更無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行賄人之行求交付賄賂不問對方之承諾或收受與否,均獨立構成犯罪,而對於賄賂要求之期約非必構成犯罪,故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二者性質不同,其間並無必要共犯之關係,亦不適用一般關於共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不屬於瀆職罪之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將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並列者,乃為立法上之便利,其情形正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並列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監察院函 一、查本院前據訴內政部長連震東利用職權曲解法令便利張啟仲競選臺中市議員一案經函准行政院函復到院按該案有關「瀆職」之涵義對於「行賄」及「幫助或教唆行賄」是否視同刑法瀆職章涉有貪污之瀆職行為曾經行政院據臺灣省政府呈請解釋飭交內政司法兩部會同議復去後內政部又准司法行政部函復認為上述所指情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似尚非屬刑法瀆職章內涉有貪污之瀆職當不受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之列等語然刑法第一二二條第三項所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三十一條「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可見勿論其為實施行賄抑或幫助及教唆行賄即無特定身份關係仍應以共犯論罪亦屬刑法瀆職章涉有貪污之瀆職行為且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三九號對於現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後段(按指舊條例 ) 所稱「非軍人公務員而與共犯者亦同」一語亦據解釋「自係包括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益足證明幫助或教唆行賄均足構成現行刑法瀆職章之罪嫌一經判決確定理應受該項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不得為公職候選人核以行政院臺四十九內字第七二四號令復臺灣省政府之解釋似尚正確其後因該府民政廳以此項解釋執行不無疑義為由又請內政部轉呈行政院考慮結果乃就前述所指「行賄」及「幫助或教唆行賄」姑准不受上開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究屬權宜措施揆與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二二條第三項所定究嫌未合查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曾犯瀆職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各種選舉之候選人然瀆職罪之涵義其主體應指具有特定身份如軍公人員者而言倘有不具特定身份之人某由曾幫助或教唆某乙向具有特定身份之公務員某丙行賄或某丙因由某甲之幫助教唆納賄而致該丙觸犯刑法瀆職章之罪依刑法第三十條所定某丙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乃由於某甲具有幫助或教唆而來故某甲亦仍以共犯論處案經判決確定是則某甲雖非具有特定身份之公務員然其行為顯仍構成刑法瀆職章之罪在法律適用上似應受上開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不得申請登記為各種選舉之候選人祇以事關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疑義相應函請查照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解釋見復為荷 二、附抄行政院臺五十內二五○六號函一件 行政院致監察院函 一、貴院本年三月一日五○監臺院調字第四○三號函為臺灣省議會議員賴榮木等呈控內政部部長連震東曲解法令便利張啟仲非法競選臺中市議會議員囑查明見復一案 二、經飭據內政部復稱以「查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曾犯瀆職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各種選舉之候選人其「瀆職」之涵義前經臺灣省政府呈奉行政院四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內字第○二八六號令及同年三月五日臺內字第一二七三號令先後釋示係指刑法瀆職章內涉有貪污瀆職並包括瀆職章以外涉有貪污之罪責者而言嗣後臺灣省政府復以(一)幫助或教唆納賄(二)行賄(三)幫助或教唆行賄三種行為究竟應否視為貪污而受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不得為各種選舉之候選人又再呈請行政院予以解釋當奉交本部會同司法行政部議復經即函准司法行政部復以「查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曾犯瀆職罪經判決確定者」其中所謂「瀆職」案經行政院四十九年三月五日臺內字第一二七三號令釋示係指刑法瀆職章內涉有貪污之瀆職並包括瀆職章以外涉有貪污之罪責者而言臺灣省政府原呈列舉(一)幫助或教唆納賄(二)行賄(三)幫助或教唆行賄之三種行為應否視為貪污而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因納賄既為刑法瀆職章內涉有貪污之瀆職行為其從而幫助或教唆之者雖無公務員之身分自仍為貪污行為之共犯(參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受上開選舉罷免規程該條款之限制至行賄及幫助或教唆行賄似尚非刑法瀆職章內涉有貪污之瀆職當不在該條款限制之列」該項意見本部亦表贊同並經呈請核奪去後續奉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四十九內字第七二四七號令復臺灣省政府解釋「(一)幫助或教唆納賄(二)行賄(三)幫助或教唆行賄之三種行為人倘經法院之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受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不得申請登記為各種選舉之候選人」各在案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在舉辦第五屆縣市議員選舉時曾以上項解釋執行不無疑義請本部轉呈再加考慮旋奉行政院臺五十內字第○三○二號令以「據稱本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四九內字第七二四七號令釋示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曾犯瀆職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疑義一案既有窒礙難行之處除其中第一項幫助或教唆納賄部份依該部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四九內民字第四六九一八號函會商司法行政部之議復意見仍應受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不得申請登記為各種選舉之候選人外其餘第二行賄及第三幫助或教唆行賄兩項姑准不受上開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等因並轉知在卷現本案原件所稱關於臺中市議員候選人張啟仲資格問題一節乃係臺灣省政府民政廳長依其選舉監督之職權依照上開院令釋示意旨予以核定倘臺灣省選舉監察委員會或與其競選之候選人確認當選人被選資格不符者依照規定儘可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三、復請查照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2729號解釋]] - [[刑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22條第3項、第132條]](版本 43.10.23)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 **爭點拆解** 刑法第122條把行賄與受賄並列於瀆職罪之中。爭執在於行賄行為的性質是否也屬瀆職罪,這關係到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犯共犯規定的適用,以及幫助或教唆行賄者應如何論處。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瀆職罪以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為犯罪主體,而第122條第3項的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不須具特定身分,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與公務員受賄行為不同,係獨立犯罪,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幫助或教唆行賄應分別適用刑法第29條、第30條。行賄人的行求交付賄賂不問對方承諾或收受與否均獨立構成犯罪,而對於賄賂要求的期約非必構成犯罪,故行賄與受賄性質不同,其間並無必要共犯關係,亦不適用一般關於共犯的規定。第122條將二者並列僅是立法上的便利,情形與第132條第3項並列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同。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刑法身分犯與共犯結構的統一解釋,核心命題是法典的章節編排不決定罪質。輸入文字顯示它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29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