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9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2-10-17" 公布日期_民國: "51年10月1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仍有數罪併罰之適用?" 相關法條: ["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7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52+0800" --- # 釋字第9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79) · 公布 51年10月1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仍有數罪併罰之適用? ## 解釋文 **(1)**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 ## 理由書 **(1)**   查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無庸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附最高法院呈一件 一、查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院解字第三三四五號解釋謂前犯吸食鴉片罪經判決宣告緩刑後並未實行勒戒則於緩刑期內仍復吸食自不能以戒後復吸論處又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赦免後而再犯亦不能以累犯論處(參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祇可就其後罪獨立論科俟判決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外並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是否仍應受刑法第五十條之限制不無疑義 二、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 相關法條 - [[刑法第50條、第53條]](版本 43.10.23) -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版本 34.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適用數罪併罰,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 **爭點拆解** 刑法第50條的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爭執在於裁判確定之後才另犯他罪,特別是在緩刑期內再犯的情形,應否也適用數罪併罰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裁判確定後所犯者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無庸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判準完全繫於犯罪時點與前案裁判確定時點的先後。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刑罰執行與數罪併罰要件的統一解釋,界定併罰制度在時間上的界線及其與緩刑撤銷的銜接。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