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00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3-02-27" 公布日期_民國: "52年02月2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司章程規定之股東會出席人數、表決權數可較法定額高?"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246條第2項、第264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01+0800" --- # 釋字第100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1) · 公布 52年02月2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司章程規定之股東會出席人數、表決權數可較法定額高? ## 解釋文 **(1)**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現行法第三百十六條)所定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權數,均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如公司訂立章程,規定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 ## 理由書 **(1)**   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均係對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僅限定其最低額,而於最低額之提高並無限制,故公司如訂立章程規定股東會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較法定所需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經濟部五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臺五一商字第九七九五號呈稱「一本部受理慕華聯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章程第十五條但書「…但變更公司事業變更公司章程變更資本總額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以代表股份總額百分之七十五之股東之一致贊同票行之」之規定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符不服本部飭令補正之通知提起訴願一案二查該公司係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孚莫比油公司及美商聯合化學公司為基礎聯合投資組織者資本總額新臺幣一億元分為十萬股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九九九股美商美孚莫比油公司三四、九九九股美商聯合化學公司三四、九九九股其餘僅三股分屬三自然人所有該公司設立登記前即曾由李澤民律師備文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東會決議方法規定所需之表決權數高於公司法所需之規定時是否適法一點申請解釋本部以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在發起設立時須由發起人全體之同意募股設立時其招股章程須經認股人之認可其所須全體股東之同意者足見鄭重其事公司設立後召開股東會時其決議方法分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二種除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額之數額分別規定外均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目的在必須獲得此項最低限度之股東同意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此項定額既屬最低額之限制倘章程規定較低自有不合如股東同意規定提高似與立法原意並無不合但為慎重計本部經函請司法行政部表示意見司法行政部以此類案件之見解與裁判有關函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年二月二十七日五一臺文字第四八號函復『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按其內容固可分為通常決議與特別決議二種惟公司法於此等決議所需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既分別設有強制規定(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等是)則公司章程所訂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如較法定所需者為低或高均應認係違法非俟改正似不能遽准登記』等依據此項意見本部除復知李澤民律師外對慕華聯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案章程第十五條但書之規定飭令補正三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中之所謂「應有」二字就文理解釋似指必須有或最少必須有之意且條文於「應有」之後續用「以上」二字似屬最低要求之強行規定申言之倘公司章程內規定較各該條文規定數為低時固屬違背法律上之強行規定而不能生效若係規定較各該條條文規定為高之出席股權數或表決權同意數者則既較法律規定所需要求者更嚴格祇須各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予以規定法律上似無禁止之理最高法院關於此點之意見在避免日後紛擾予以確定期其單純乙點言自不能不謂為允當但就此項規定有「以上」二字之用語而論在文義上解為最低額之強制規定尚非無據且公司法關於決議之規定原在保障小股東或少數股權股東之權益凡提高法律所需出席股權數或提高法律所需之表決權同意數額之章程規定均有增加小股東或少數股權股東之保障之效力尤其本訴願案之慕華聯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資人實質上祇有三人每一投資人所占股份均為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三十五如照最高法院之意見章程中對於出席人數之表決權數不得高於公司法所規定之數額則該訴願人公司三投資人中祇須其中兩握有百分三十五股權之投資公司互相同意即可不顧其他另一握有百分之三十股權之投資公司之反對而隨意達成變更公司所營事業增減資本變更章程其他規定或為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而使其他另一投資人不得不接受該項決議之結果故該慕華聯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以有此規定加以防止對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部份更有關係四本案關於公司法中股東會決議所須數額之規定如依最高法院意見辦理則可能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發生不利之影響如照本部意見辦理則嗣後發生其他權益爭執涉訟於司法機關時亦恐有窒礙難行之處因事關法律條文之解釋本部未敢擅專如有必要是否可送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之處謹抄呈訴願人所附美國法律專家之法律意見宣誓書譯件抄本乙份呈請核示祗遵」等語 二、查本案關於公司法中股東會決議所須出席股份及表決權數額之規定經濟部與最高法院持有不同見解特抄附經濟部原呈附件函請貴院提出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公司法第246條第2項、第264條]](版本 35.04.12)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高於法定最低額,非法所不許。 **爭點拆解** 公司法就股東會特定決議定有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權數的要求。爭執在於這些數字是不可增減的固定門檻,還是僅為所需的最低額,也就是公司章程可否自行訂定高於法定額度的出席與表決門檻。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公司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64條所定股東會的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權數,均係指所需的最低額而言,法律對最低額的提高並無限制。因此公司訂立章程規定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較法定所需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論理方式是從條文僅設下限而未設上限的文義,推出章程自治的空間。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公司法上強行規定與章程自治界線的統一解釋,涉及團體內部自我規範的容許範圍。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