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0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3-08-14" 公布日期_民國: "52年08月1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就海難負業務過失刑責?" 相關法條: ["海商法第40條", "海員服務規則第28條", "刑法第14條、第183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51+0800" --- # 釋字第10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3) · 公布 52年08月1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就海難負業務過失刑責? ## 解釋文 **(1)**   船舶發生海難,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在此限。 ## 理由書 **(1)**   海商法第四十條規定:「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惟因船長受僱於輪船公司,在業務範圍內,自應受其指揮監督,故海員服務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船舶開航或移泊,必須取得所屬公司或代理處開航通知書或移泊通知書始可開航或移泊。」此項開航通知書係通知可以開航,輪船開航後,雖發生海難,輪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執行業務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 一、前據本院秘書處案呈交通部本年八月十七日交航(51)○六○八九號函為據全國船聯會呈為對光和輪船公司第二光盛輪海難案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法律見解有異請層轉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等情請查照轉陳一案經飭該部再加研擬具具體意見及聲請統一解釋理由報核去後 二、茲據交通部對第二光盛輪海難判決案研擬意見暨檢呈全國船聯合會之法律意見書到院查本案之判例對今後航業之發展不無影響似宜謀求補救方法以資救濟 三、相應檢同交通部呈兩件函一件暨原附件全份函請查照辦理見復又本案如合於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要件並請惠予提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為荷 交通部函 一、關於立法委員儲家昌為司法機關審判第二光盛輪海難案質詢航政法規有被誤解援用一案本部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51)交航字第三六○八號函擬具書面答復復請查核轉陳在案 二、茲復據全國船聯會五十一年八月六日臺聯字(51)第○三六九號呈為對光和輪船公司第二光盛輪海難案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法律見解有異呈請層轉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遵守而免紛歧等情並抄呈附件七件到部 三、該會所請是否可行相應抄附該會原呈各件耑函奉達仍請卓核轉陳鑒核並請示復為荷 交通部呈 一、關於第二光盛輪海難判決一案本部曾經遵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交參(51)字第八二二六號呈檢呈本部對於本案研擬意見一份請核轉司法院予以救濟在案 二、茲復據全國船聯會五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臺聯(51)字第五○九號代電 一、准近海輪船聯營處本年十一月九日(51)船聯字第四三六號函稱查本處前以對屬會會員光和輪船公司第二光盛輪海難因行政院簽覆立法委員儲家昌質詢書面與最高法院見解有異經函貴會轉呈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函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在案 二、並蒙交通部業已核轉行政院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足徵交通部對於本會所呈理由認為不無見地且有申請解釋之必要如准核轉仰見交通部受護航業扶植不遺餘力至深感戴 三、頃聞行政院已令交通部再加研議擬具體意見及聲請統一解釋理由本處謹就管見所及補呈關於船舶海難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應否負刑事責任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之法律意見書一份擬請貴會轉呈交通部請其採納迅呈行政院早日轉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資補救 四、特函查照即希惠賜迅轉為荷 三、謹檢同原件一式三份電請鑒核迅呈行政院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賜予解釋俾資補救為禱等情來部 四、理合檢呈原附件壹份敬祈賜予併案參核為禱。 ## 相關法條 - [[海商法第40條]](版本 51.07.25) - [[海員服務規則第28條]] - [[刑法第14條、第183條]](版本 43.10.23)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當然負業務過失責任。 **爭點拆解** 海商法第40條規定船舶的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海員服務規則第28條又要求船舶開航或移泊須取得所屬公司或代理處的開航通知書。爭執在於船舶發生海難時,輪船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是否因為頒發了開航通知書,就當然構成刑法上的業務過失責任。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船長雖受僱於輪船公司而在業務範圍內應受其指揮監督,但開航通知書僅是通知可以開航。輪船開航後縱然發生海難,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執行業務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然負刑法上的業務過失責任。但若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則不在此限。判準因此回到具體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而非形式上的職務地位。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過失責任歸屬的統一解釋,拒絕從職務地位直接推導刑事責任,維持過失犯以個別注意義務違反為前提的結構。輸入文字未顯示它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