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04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4-03-11" 公布日期_民國: "53年03月1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商標法「世所共知」意涵?"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1008號解釋", "商標法第2條第8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54+0800" --- # 釋字第104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5) · 公布 53年03月1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商標法「世所共知」意涵? ## 解釋文 **(1)**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 ## 理由書 **(1)**   商標法為中央立法,以全國為適用範圍,商標註冊之效力亦及於全國,此觀於同法第三條各項均有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可以概見,故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應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一00八號解釋之二,係對修正前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為之解釋應予補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 一、據經濟部本年四月廿四日經台(52)商字第○六○四九號呈稱一、據本部中央標準局本年三月十四日(52)台商字第二四八九號呈以一、查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世所共知之標章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所謂世所共知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關於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依照本局歷年來承辦有關案件均以大陸以及本省為註冊區域茲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略以所謂世所共知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查該白金龍香煙前在我國大陸境內雖曾廣泛行銷多年且著聲譽然目前在臺灣省區即原告呈請註冊之區域并未行銷於市場即非一般所共知依上述司法院解釋自無世所共知之可言是金龍商標申請註冊顯屬不得認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情事而應准許原處分予以核駁間有未合等語依照上項行政法院判決則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規定之世所共知係指目前申請註冊區域之臺灣省而言我國大陸以及金馬等地並不包括在內與本局歷年來承辦有關此項商標案件之案例不無出入 二、今後對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規定世所共知之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究仍以大陸以及本省為註冊區域抑或僅以目前申請註冊區域之本省為註冊區域事關商標法之解釋以及商標註冊之政策問題本局未敢擅斷理合呈請核示祇遵等情二、查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對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標章之認定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其所謂呈請註冊之區域自應指其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國全境以及其鄰近地區換言之上述呈請註冊區域以我國而言即指中華民國全國及其鄰近之東北亞地區商標法為國內法之一種其效力及於中華民國全部領土是以呈請註冊之區域在國內而論係指我國全部領土似無以臺灣省區為範圍之可言目前我國對於一切法定權利均依全國法統立場承認包括大陸全部在內之法定效力如以臺灣一省為範圍似與法統基本觀念有所出入本案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對註冊區域似有以臺灣省區為限不包括大陸在內之認定該中央標準局請示一節關係重大其影響所及不僅以商標註冊事件為限一切涉及全國性之事項均將牽涉究竟涉及全國範圍之事項包括司法院第一○○八號解釋之呈請註冊地區應以何種範圍為標準擬請鈞院轉請司法院予以解釋以資遵循 三、呈請鑒核示遵等語二、查關於商標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本院認為經濟部意見不無理由惟行政法院持有不同見解特函請查照予以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1008號解釋]] - [[商標法第2條第8款]](版本 47.10.24)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商標法所稱世所共知,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 **爭點拆解** 商標法第2條第8款以世所共知作為商標註冊的限制要件。爭執在於這裡共知的地域範圍為何,是全世界一般所共知,還是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商標法為中央立法,以全國為適用範圍,商標註冊的效力亦及於全國,同法第3條各項均有中華民國境內的規定可資參照,故第2條第8款所謂世所共知,應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理由並指出院字第1008號解釋之二係對修正前商標法第2條第6款所為,應予補明。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地域範圍上的統一解釋,方法是以法律效力所及的範圍界定要件的範圍。輸入文字顯示它就司法院院字第1008號解釋之二加以補明,並說明該號係針對修正前條文而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