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0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4-10-07" 公布日期_民國: "53年10月0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出版法定期停止發行等處分暨由行政機關處理之規定合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3條", "出版法第40條", "出版法第41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55+0800" --- # 釋字第10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6) · 公布 53年10月0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出版法定期停止發行等處分暨由行政機關處理之規定合憲? ## 解釋文 **(1)**   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係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於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由行政機關逕行處理,以貫徹其限制之目的,尚難認為違憲。 ## 理由書 **(1)**   出版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對於違法出版品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係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情形,對於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此點聲請解釋來文亦有相同之見解。而憲法對於違法出版品之處分方式並無限制,出版法為貫徹其限制之目的,採用行政處分方式,尚難謂為違憲。且上開各條所規定之處分要件,甚為嚴格,行政機關僅能根據各該條所列舉之要件,予以處分,受處分人尚得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足以資保障。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 相關文件 監察院函 一、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而現行違警罰法所規定主罰中之拘留罰役則均係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且有偵訊裁決處罰執行均由警察官署為之按之上開憲法第八條所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自不無牴觸 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廿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現行出版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對於出版品得予以定期停止其發行及撤銷其登記之處分雖得解為係對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設之處分但此項處分之權均操之於省縣市政府及內政部且其處分足以妨害出版人之營業與生存其不經司法程序而由行政官署直接為之難免擅專用事使出版事業處於危殆地位似與憲法保障出版自由之規定及精神相悖謬且已超過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限度並違反五權分立不相侵犯之精神 三、查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本案上述兩項有無違憲之處相應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 (附註:本件第一項有關違警罰法部份,尚在大法官會議研討中)。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出版法第40條]] - [[出版法第41條]]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出版法定期停止發行、撤銷登記之處分尚難認為違憲。 **爭點拆解** 出版法第40條、第41條允許行政機關對違法出版品逕行為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的處分。爭執在於這種對出版自由的限制是否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的必要情形,以及由行政機關逕行處理而不經法院裁判,是否違憲。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這兩條所定的處分係為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出版自由所設的限制,聲請解釋來文對此點亦有相同見解。憲法對於違法出版品的處分方式並無限制,出版法為貫徹其限制目的而採用行政處分方式,尚難謂為違憲。理由並補充兩項支撐,一是各該條所規定的處分要件甚為嚴格,行政機關僅能根據所列舉的要件予以處分;二是受處分人尚得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足以資保障。結論為合憲,未作定期失效或警告性宣示。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言論出版自由所受限制的合憲性審查,同時觸及憲法第23條的必要性要求,以及正當程序上限制手段應由何種機關作成的問題。論證特色在於以要件的明確嚴格與事後行政爭訟救濟作為合憲的支撐。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