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0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5-02-12" 公布日期_民國: "54年02月1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第18條適用範圍?" 相關法條: ["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第18條", "行政院台(49)經字第6589號令"]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39:57+0800" --- # 釋字第10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7) · 公布 54年02月1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第18條適用範圍? ## 解釋文 **(1)**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得加以限制之規定,並非僅指政府於必要時,衹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特種情形之某種事業為之。行政院依上開法條規定頒發重要事業救濟令,明定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得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對於債權行使及債務履行,所加限制之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該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 ## 理由書 **(1)**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並非限定政府於必要時,祇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具有某種情形之銀行、公司、工廠為之,國家總動員法實施綱要對此亦有闡明。行政院依據上開法條,所頒重要事業救濟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重要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其產品或服務為國內所需要,或確有外銷市場者,倘因事故,有停工之虞,但有重建可能及價值者,得向事業主管機關請求救濟,以及政府於救濟時,得附帶限制其債權債務。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可有其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政府對於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所得加以限制之範圍,雖按實際需要情形而異,殊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國家總動員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 相關文件 監察院函 查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得對「人民債權之行使債務之履行加以限制」又第十八條規定政府得對銀行工廠之「履行債務加以限制」此為謂「限制」應有兩說一為政府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工廠之債權債務之行使或履行加以限制一為政府對特定之一部份人民或一家銀行工廠加以限制,前者之例政府曾以命令凍結銀行存款規定存戶每日不得為超過一定限額之提存,以維持非常時期之金融穩定,但如後者之為維持一人一家而限制其債權人對其索取債款則尚未聞有何前例蓋信如後說某一銀行如發生存戶提存事件,即可請求政府強迫存戶不得提存某一工廠如週轉不靈即可請求政府命令限制其債權人不得向其索取貨款料款及其他欠款如果如此一般債權債信勢將喪失保障後患殊不堪設想,國家總動員法之立法意義應非如此在此兩說中究以何說為當似有解釋之必要此其一又該兩條規定之所謂「限制」其適用範圍之寬窄與人民權益所關甚大如其限制辦法規定稅捐機關不獨不得依照稅法訴追稅款且須繼續發給納稅卡及統一發票電力公司不獨不得訴追電費且須繼續供給電力債權人之法定利息不獨不准索取抑且將其根本取消貨款料款之債權不獨不能與其他債權享受同等清償權利抑且強制該債權人對該債務人繼續供應料貨此其違反國家總動員第十六條第十八條「限制」之法意似甚明顯然亦有人以為該項「限制」之權力可以為如上之擴大者此兩說孰為允當亦有解釋之必要此其二按行政院對唐榮鐵工廠之監查救濟據稱即係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其所頒佈之救濟令及其處理辦法關於上述第一項係採後說關於上述第二項似係超越法定之「限制」權力此例既開將來自有同類案件繼續發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政府職權之規範所關甚大究竟該項救濟令及處理辦法與國家總動員法之法意及其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是否適合是否牴觸本院與行政院所明示之見解不無歧異茲依照大法官會議法之規定檢同有關資料函請查照惠予解釋並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第18條]](版本 31.03.29) - [[行政院台(49)經字第6589號令]]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總動員法限制債權債務得對特定事業為之,但以必要限度為限。 **爭點拆解** 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第18條授權政府於必要時對人民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加以限制。爭執在於這種限制是否只能普遍地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為之,還是也可以針對特定地區或特種情形的某種事業;行政院據此頒發的重要事業救濟令因而是否逾越母法授權。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這兩條並非限定政府於必要時只能對全體對象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具有某種情形的銀行、公司、工廠為之,國家總動員法實施綱要對此亦有闡明。行政院所頒重要事業救濟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重要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其產品或服務為國內所需要或確有外銷市場,因事故有停工之虞但有重建可能及價值者,得向事業主管機關請求救濟,政府於救濟時得附帶限制其債權債務,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種類的公司均可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於限制的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而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該法所定任務的必要者為其限度。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行政命令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的審查,並在結論上加上必要限度的界線,具有比例原則式的限縮意味。內容涉及非常時期國家對財產權與契約關係的干預範圍。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