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0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5-06-16" 公布日期_民國: "54年06月1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 "民法第125條、第758條、第769條、第770條", "土地法第43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02+0800" --- # 釋字第10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88) · 公布 54年06月1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 解釋文 **(1)**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理由書 **(1)**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 相關文件 最高法院呈一 一、查鈞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以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亦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之各法院現例,往往引用該號解釋,對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所有人就每年所生之孳息,亦不得請求償還,如是輒生一極不公平之現象,即所有人每年仍須負擔不動產應納之一切稅捐,而占有人則可坐享其利益,毫無義務之可,設該不動產已經登記,占有人不能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此不平現象,且將永久持續,似非法律維護社會秩序之旨。按請求權消滅者,權利本身並不消滅,可否依民法第七十條及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雖罹消滅時效,而逐年所生之孳息,所有人對於惡意占有人仍得請求償還,就上開解釋予以補充。 二、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最高法院呈二 一、查關於鈞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經本院於五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五二)臺文字第○二一號呈,請求補充解釋在案,惟尚有其他重要理由疏未陳述,茲謹補充如下: (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並無業經登記與未經登記之區分,上開解釋係針對廣西高等法院之請求,祇就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為之釋示,對於所有人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是否亦得依上開消滅時效法條之規定則未有明文,於是各級法院對於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返還者,無從為准駁之依據,若准則難於尋覓適當之法條或解釋,若駁則不但違反公平之原則,且足以削弱登記之效力,故認為有請求補充解釋之必要。 (二)是否可比照德國民法之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限制。 (三)若能作上述肯定之補充解釋,則關於孳息問題已屬次要,可不予深論矣? 二 依據上述補充理由,敬請釋示祇遵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 - [[民法第125條、第758條、第769條、第770條]](版本 19.12.26) - [[土地法第43條]](版本 44.03.1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爭點拆解** 爭執在於民法第125條的一般消滅時效是否適用於所有權人的回復請求權。若適用,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可能因時效經過而永久喪失請求返還的權利,卻仍列名於登記簿並依法負擔稅捐。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就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者許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就已登記的不動產則無相同規定,足見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取得時效;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亦應無第125條消滅時效的適用。理由並援引民法第758條的登記生效要件與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的規定,指出若許回復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且所有權人既列名登記簿而須依法負擔稅捐,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若所有權人再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而顯失情法之平。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物權登記制度與時效制度衝突的統一解釋,實質上以登記的公示力與絕對效力排除消滅時效,並帶有財產權保障的權衡考量。輸入文字顯示它說明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針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回復請求權而發,並就已登記不動產的部分予以補充解釋。